指定仲裁员的限制
规则20 关于需要由协会或仲裁员根据规则18或规则19第1段或3段的规定指定仲裁员,当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指定一名与双方当事人不同国籍的仲裁员时,只要这种请求是在自基准日期起3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的,协会或其他仲裁员应遵照这种请求行事。
通知指定情况
规则21 当一方当事人已指定了一名仲裁员时,他应自基准日期起30天内,将有关该仲裁员的姓名、地址和职业的文件提交秘书处,同时提付仲裁员的接受指定书。
2.当一名仲裁员被指定后,秘书处应将该仲裁员的姓名、地址和职业立即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应付空缺的措施
规则22 一位仲裁员因其死亡、辞职或其它原因缺席时,那么指定该仲裁员的一方可以按指定该仲裁员的方法,重新指定一名仲裁员代替。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部分 开庭程序
开庭的议程及其它
规则23 仲裁庭可以决定每次开庭的议程时间和地点。
2.当根据上一段的规定制定开庭议程时,仲裁庭应允分注意以避免程序延误。
开庭
规则24 开庭应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已按时收到了开庭时间的通知,但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到庭,开庭应照常进行。
延期开庭
规则25 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并书面通知仲裁庭要求推迟开庭日期,则仲裁庭应予以推迟。
2.仲裁庭收到了一方当事人要求推迟开庭的请求,并认为推迟不可避免时,应推迟有关开庭日期。
证据
规则26 一方当事人可以就其争议请求提交证据,或请求允许证人或专家证人自愿出庭作证。但如果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当事人的争议请求无关,仲裁庭可以拒绝接受。
2.仲裁庭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或要求证人、专家证人自愿出庭作证。
3.仲裁庭只能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接受证据。除非在开庭时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可以例外。
4.仲裁庭不得要求证人或专家证人宣誓。
检验或调查
规则27 仲裁庭可在其认为必要时或当一方当事人提出了请求时,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检验和调查。
开庭记录
规则28 仲裁庭文秘人员应在每次开庭时做开庭记录,记录开庭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开庭纪要,并保留此记录。
2.如仲裁员指令或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仲裁庭文秘人员应作速记记录。
口译或笔译
规则29 如仲裁庭命令,或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文秘人员可以安排口译或笔译。
秘密程序
规则30 开庭的程序是不公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