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的适用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2014年08月28日09:3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仲裁规则的适用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当事人仅在仲裁协议中就某一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适用进行了约定而未对仲裁机构作出约定,则这样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从多数国家的仲裁实践来看,这本就不是一个问题,也就是说仲裁规则的适用与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无联系。当事人选定了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则应视为当事人同意由该仲裁机构对案件进行仲裁解决。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常设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的目的是为当事人在本机构仲裁中提供一套完善的体现本机构仲裁特色的程序规则。通常情况下,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和对象也主要是该仲裁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以及在该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当事人。因而,既然当事人选择适用特定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而又未对仲裁机构的选择作其他特别约定,则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就是制定其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的那个仲裁机构;二是国际商事仲裁的普遍作法是既承认临时仲裁又承认机构仲裁,也就是说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并非仲裁协议有效的要件之一。通常而言,只要仲裁协议反映出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指出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则这样的仲裁协议就是有效的。

  [24]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来看,世界主要仲裁机构所提供的标准仲裁条款均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适用而非仲裁机构的选择进行提示。比如ICC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为:“凡产生于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者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LCIA的推荐性仲裁条款为:“由于本合同而产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对其存在、效力或者终止的任何问题的争议,均应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提交仲裁通过仲裁予以最终解决,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被视为已并入本条款之内。”因而,依据国际商事仲裁的普遍实践,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仲裁规则的适用与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无关系,当事人只要选择了适用常设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且无其他特别约定,则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该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然而这本在世界多数国家仲裁实践中不存在的问题,却在我国成为一个不得不严肃对待的问题。这是因为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是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之一,我国仲裁法第18条还规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很显然这是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以及约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强制性认定条件。那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仅约定了争议适用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而并未对仲裁机构的选择进行明确约定,则这样的仲裁协议在我国是否是有效的呢?我国最高法院的看法是,对仲裁机构的明确选择是我国仲裁协议有效的强制性要件之一,因而仲裁协议仅约定争议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除非当事人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

  [25]也就是说,我国最高法院对此种仲裁协议的效力持否定态度。如上所析,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虽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但其对仲裁所适用的机构仲裁规则作出约定,则表明了三点:一是当事人具有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当事人同意适用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三是当事人并未就应由制定特定仲裁机构以外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其争议的特别约定。因而有理由相信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由该仲裁机构适用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而此类仲裁协议应该是有效的,而并不能仅以其未对仲裁机构的约定进行明确约定而断然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国有仲裁机构认为,当事人仅约定争议适用的仲裁规则而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这种对仲裁机构选择的不明确性可通过仲裁规则的特别规定来加以弥补,对当事人由特定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进行推定。

  CIETAC仲裁规则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6]我国北京、广州等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亦对此问题作了类似规定。[27]我国最高法院亦考虑到断然否定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与“支持和鼓励仲裁发展”的司法政策不合,也不符合仲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而借鉴我国仲裁实务界的作法,对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有限承认,即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为无效,但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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