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典》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理论上一般将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被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解,重点理解何为“公务”、“国家机关”、“村基层组织人员”等的含义及其构成受贿罪的条件。
1.从事公务
何为“从事公务”。一般认为, “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管理国家和社会的事务”。对于“从事公务”的具体内涵还要进一步细化,这里可以从三方面认识:第一,公务具有公共性,也就是说涉及到一定范围内人或者事出有因的管理,而这一范围是由该事务本身的性质所确定的,而不是以行使这一权限的人的身份确定的。第二,公务所依据的权限具有公共权力的性质,而且这一权力的来源是有法律根据或者是依照法律而取得授权的。第三,公务本身就是行使公共管理事务的活动。
2.“国家机关”
对于国家机关的理解,人们可以说是见仁见智。观点一认为国家机关含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军队;观点二认为国家机关除包含观点一中的机关外,还有共产党的各级机关、政协的各级机关;观点三认为,国家机关除包含观点二中的机关外,还包括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等。④ 观点一着重从法律角度来对国家机关进行界定。观点二则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进行界定。观点三从国家的职能角度对其含义进行说明。根据实际情况,观点一对国家机关的范围定的过窄,观点三则又对国家机关的范围定得过宽。观点二既从法律角度、又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的含义进行说明,较为合理。
3.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中人员的认定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对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1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立法解释列举的七种情形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其在从事这些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贿赂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二)几类特殊人员构成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离职人员、公司、企业人员等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其中的情形比较复杂,现分述如下:
1.国家工作人员家属
第一,家属与国有工作人员构成共犯的情形。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主要取决于双方相互勾结的状况。构成共犯的情形主要包括家属作为共同受贿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三种情形。(1)家属作为实行犯,主要表现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家属收受他人财物,家属直接实施了受贿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2)家属作为帮助犯,主要表现在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收受贿赂,传递有关请托事项的信息,沟通关系并收受财物;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索取贿赂等。(3)家属作为教唆犯,一般表现在诱导、劝说、催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家属的教唆下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受贿行为。
对于没有参与受贿犯罪和实施受贿的非实行行为,事后窝藏、转移受贿款物的,有人认为,即使事前有通谋,也只能认定为窝藏、转移赃物罪的实行行为。其依据是刑法第310条第2款对事前通谋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几个条文中却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故得出以上结论。⑤ 这一做法是不妥的,结合有关共犯理论,对于这样的行为只能以共犯处理。刑法典第310条第2款即规定是注意规定,而不是特别规定,⑥ 该条款的规定并不能推导出受贿罪的有关条文排除了刑法总则关于共犯条文的适用。所以对于家属事先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事后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贿赂予以窝藏、转移、销售,仍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共犯的情形。实践中,有时行贿人为了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到家中送钱送物,但国家工作人员不在,家属就收下财物,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这种家属代替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家属是否构成受贿共犯?家属接受财物后,如果仅将收受的财物和请托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其他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其家属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因为,家属不同于其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非常紧密,他们相互间的帮助是非常容易发生的,只要不是积极参加受贿活动,相互勾结的情节非常严重,就没有必要在惩处国家工作人员时连同其家属一并处罚,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造成打击面过大。就受贿罪的立法精神而言,主要打击的是那些侵害职务廉洁性的国家工作人员。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有谋,约定由家属事后收受财物的,或者家属事先明知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事实的,则家属可以构成受贿罪。前者属于典型的共同犯罪,后者可以看成是受贿罪的帮助犯(片面帮助犯)。
共享行为即家属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享该贿赂的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呢?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在主观上虽有明知但并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虽有共享的行为但没有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活动,未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家属的行为性质至多是知情不举,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入罪的。而且其共享行为也不是受贿罪客观要件上的行为,不具有构成要件的定型功能,或者说不具有实行行为性。因此,家属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知情不举,家属不构成受贿罪,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
2.离职人员
离职人员主要是指离退休辞职人员等。已离退休辞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一般不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如果已离退休或者辞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前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离职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当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如果离职前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离职后,又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一般构成受贿罪,因为其在职时,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通过其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
3.公司、企业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行为如何处理,由于双方都属于有特定身份的人员,故情况较复杂。目前学者们主要存在“分别定罪说”、“主犯决定说”、“从一重处断说”等几种学说。
由于在混合特殊主体共同受贿情形中需要具体考察各特殊身份主体是仅仅各自利用职务便利还是在此基础上存在进一步的协作,因而“分别定罪说”和“从一重处断说”各具合理性。具体而言,如果双方共同收受贿赂,其中一方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的,则整个案件应以利用职务便利者实施的犯罪的性质定罪;如果只是各自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分别定罪为宜;如果行贿人请托的事项需要公司、企业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不仅要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而且需要利用对方的职务便利予以协调,而公司、企业人员不仅利用各自职务便利,而且还利用了对方职务便利的,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公司、企业人员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实行犯,而国家工作人员为该罪的帮助犯,另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为受贿罪的实行犯,而公司、企业人员为该罪的帮助犯,实际上,这种情况符合符合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之想象竞合的情形。根据想象竞合的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适用刑罚较重的罪名。正如我国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指出,此时需要比较法定刑的轻重,按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