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员)在证据认定程序中权力的有限性
法院和仲裁庭进行证据认定程序的主要目的是查明事实真相,以作出公正裁判,因此,需要争议双方当事人尽可能完整提交处于其控制下的所有证据。然而,基于仲裁的本质属性“契约性”,仲裁员享有的权利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授权。仲裁员不同于法官的身份和地位决定了其所享有的对程序的控制权远不及法官。因此,仲裁员在诸如自行取证、对证据进行保全等方面的权能均受到一定限制。绝大多数国家为了使其仲裁举证规则能够快速运行,都没有直接赋予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权利,而是赋予法院协助收集证据的权利,利用法院的司法权迅速完成证据的收集工作。而且,不像在诉讼中,证人作证义务具有可强迫性, [11]在仲裁中如果当事人出现拒不提交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时,仲裁庭是无能为力的,他们对很难行使任何权力,以惩罚当事方未披露相关文件或限制专家证据的行为。[12]仲裁庭不像法庭,不能通过实质性惩罚,如未披露文件和做虚假披露证明引起的藐视法庭的指控,来行使惩罚当事方的权力。[13]当然,对于上述情况的发生,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均规定,当持有证据的案外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时,仲裁庭或经仲裁庭同意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发出传票,命令该第三人出示其持有的证据。事实上,诉讼对仲裁的这种协助行为己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接受。[14]而“示范法”第27条也规定了“获取证据法院协助”条款,即“仲裁庭或当事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之管辖法院协助获取证据。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获取证据的规则执行上述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