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的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益的博弈

2014年08月28日10:1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的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益的博弈

  法的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之间关系的一个范畴,[18]是指法这种规范体系(客体)有哪些为人(主体)所重视、珍视的性质、属性和作用。[19]效益和公正同为法的两大基本价值取向,它们在不同性质的制度体系中,呈现各异的价值比重。这两大基本价值取向也同样反映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在各个法律体系中,立法者和司法者都希望同时实现这两大基本价值,仲裁制度理性构建的初衷也是公平和效益兼顾。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理应体现仲裁的公正与效益两大价值,然而,在很多情况下,这两大价值会发生冲突。

  效益和公正共同作用于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中,在证据规则的确定与适用两个阶段侧重相异,此消彼长。在探讨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时,同样也不可避免地出现公正与效益的博弈,使这对矛盾力图达致一种平衡的状态:一方面,出于对公正价值的追求,需利用证据规则,尽量做到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另一方面,处于对效益价值的追求,仲裁庭需要利用证据制度,快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事实上,关于效益与公正两大价值取向之间彼此关系的讨论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基本制度理念确立及具体制度的设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其就是回答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设计中的两个最基本的问题:其一,仲裁是否需要依照法定的证据规则?其二,在具体的规则及制度设计上如何体现并突出仲裁效益?

  效益既是仲裁的特征,也是仲裁的价值目标。通过资源优化配置和降低仲裁成本来实现利益最大化即仲裁制度的效益。[20]仲裁自身的制度设计“一裁终局”是仲裁效益的最大化体现,也是仲裁跻身于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体制的一个根本原因。从一定意义上讲,对效益的强烈追求一定程度淡化了仲裁的固有缺陷,使仲裁因追求效益而区别于诉讼,在社会冲突救济体制中占据了日益重要的地位。[21]唯独考虑仲裁的“契约性”,不少学者将效益认为是仲裁的唯一价值取向。应该看到,在仲裁制度所有区别与法院诉讼制度的特征中,对效益价值的追求具有明显的地位。如一些学者所言:“......倘若不将经济性列为仲裁的基本价值目标,不对仲裁的经济性提出有别于诉讼的要求,仲裁必将因其固有的缺陷而丧失与诉讼并肩的基础。”[22]在商事仲裁证据制度中考虑其效益价值,就必须注意合理地配置和利用各种证据资源,实现证据规则收益的最大化,以符合当事人对其付出证据成本实际收益的合理预期为目的,不必过多拘泥于证据规则的严格适用。

  然而,在强调仲裁“契约性”的同时,仲裁的“司法性”显然也是不可忽视的,施米托夫便认为,从理论上看,仲裁包括两方面的因素:合同因素与司法因素。[23]商事仲裁得以存续、发达的根本原因在于效益与公正价值的统一。事实上,在追求仲裁效益的同时,人们从来都没有停止过对仲裁公正的追求,只有保持仲裁的公正性,仲裁才会长久地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没有公正的效益对争议当事人来说没有任何意义。[24]而且,国际商事仲裁根植于自治的土壤之中,是商人之间解决私人利益分配的有效机制,首先注重个案公正,继而影响社会公正。关于商事仲裁处理公正与效益二者关系不能偏废的要求在一些国际法律文件和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也有体现。[25]作为程序法范畴的证据制度仅以效益作为唯一价值取向显然缺乏正当性。在程序法中与法律公正价值相关联的概念便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作为一种法律理念,即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26]程序正义所强调的是程序的正当性,尽管法学界对与程序正义的标准尚未有统一定论,但既定的程序规范必须被严格遵守是程序正义的显性标准之一。因此,公正价值需要在仲裁证据制度设计中得到体现,以满足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实现实质正义的历史诉求和现实需要。虽然在证据规则的运用方面赋予仲裁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在一些基本制度方面,国际商事仲裁仍不可能逸出各国证据规则的框架。[27]在仲裁实践中,所有的仲裁员都被明确要求遵守自然公正一由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规定。[28]在实践中曾出现因为证据过程的瑕疵,违反“自然公正”,就会构成“不良行为”或“严重不正常”。在W. H. Ireland&Co. v. C. T. Bowring&Co. Ltd.(1920)2 Lloyd's Rep. 220案中,“公断人”(umpire)接受了原告的文件证据但不去披露给被告,导致法院最终撤销了该裁决书。29

  鉴于上述讨论,可以得出一个简短的结论: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应同时反映公正与效益两大基本价值取向。因此,一方面为保证仲裁的效益,商事仲裁证据制度必须独立于一般诉讼证据制度;另一方面,为实现公正价值,仲裁证据规则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同时,笔者也同意在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设计上应更多考虑突出其效益价值,赋予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员最大的自主性及自由裁量权,在证据规则的合法性上,仅需满足自然法上维系最低限度程序公正要求的某些内容即可。因此,仲裁对效益价值的偏重决定了其证据制度具有开放性和非法定性,使其与诉讼证据制度的严格性和法定性存在本质的区别。三、中国涉外仲裁证据制度的考量:存在问题及建议

  我国仲裁证据规则主要规定在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两部法律的相关条款中,而根据《仲裁法》第73条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此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在内的我国各涉外及地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对涉外商事仲裁证据规则有所规定。根据上述立法的内容,同时结合我国涉外商事仲裁实践来看,我国涉外商事仲裁证据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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