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自身在证据活动中权力分配混乱
一方面,我国相关法律未对仲裁庭在证据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规定,使得仲裁证据规则明显具有法定性和程式化特征,这显然不符合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特点;另一方面,我国《仲裁法》却直接赋予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权力。《仲裁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由于仲裁庭的仲裁权基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不具有国家强制力量,因此,如果没有司法上的支持和协助,这种“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力就注定是软弱的,这也使得《仲裁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成了一种宣示性的条款[30]。事实上,该条规定不仅与仲裁权的性质相悖[31],也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大相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