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惯例涉外仲裁

2014年08月28日10:2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国际惯例涉外仲裁

  裁决承认是指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仲 裁裁决具有可予执行的法律效力;裁决的执行是指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执行裁决事项。

  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当事人最关心的是执行问题,一般情况下,败诉方 能够自动地履行裁决,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败诉方拒不履行裁决的情况 也是不少的,当败诉方拒不履行仲裁裁决时,由于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本身没 有强制执行的权力,胜诉方只能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予以强制执行。由于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涉外因素,执行裁决的问题比较复杂。

  一 1958 年纽约公约

  (一)概述 仲裁裁决在其作出之后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对于整个仲裁程序都至关

  重要。如果缺乏有效的手段去执行裁决,当事人通过仲裁来解决争议的意愿 最终就难以得到实现,仲裁就可能因为无效果而落空。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不 仅存在于国内,从某种意义上讲,如何在外国的法域内执行仲裁裁决显得更 为重要。

  仲裁裁决的执行离不开法院的配合和协助。在绝大多数国家,唯有法院

  才拥有强制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执行裁决的权力。法院作为执法机关, 它是否协助执行仲裁裁决,取决于国家立法和国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 规定。

  本世纪初,仲裁已成为商人门解决争议的重要方法。但是,在当时的一

  些国家,例如在美国,法院还不承认仲裁协议利仲裁裁决的效力,有的法院 甚至宣布仲裁为非法。在英国,法院对仲裁采取了从程序到实体上都严加审 查的制度,阻碍了仲裁的应用和发展。当然,也有一些国家的法院支持仲裁。 在国际范围内,由于当时缺乏统一的执行裁决的国际条约,在一国境内作成 的仲裁裁决很难在另一国得到执行。这种状况,与日益兴盛的国际两业很不 相称,为了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本世纪初以来,一系列的国际会议和国际 条约为此作出了努力。

  1.1923 年《仲裁条款议定书》。

  国际上,第一次通过国际条约的方式敦促缔约国承认仲裁协议和仲裁裁 决效力的是在国际联盟倡导下制订的 1923 年《仲裁条款议定书》。议定书于

  1923 年 9 月 24 日在日内瓦开放签字,1924 年 7 月 28 日生效。向国联交存批 准书的国家有阿尔巴尼亚、比利时、英国(包括在它管辖下的某些地区)、 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意大利、摩纳哥、荷兰、卢森 堡、挪威、西班牙、瑞士、瑞典、波兰、罗马尼亚、捷克斯洛伐克、伊拉克、 印度、泰国、日本、新西兰、巴西等。后来向联合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 国家有巴哈马、孟加位国、爱尔兰、马尔他、毛里求斯、乌干达、南斯拉夫 等。《仲裁条款议定书》规定,缔约各国承认关于商事性质的仲裁协议的有 效性,并承担义务依各国国内法执行在其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关于在其 他国家领土年作成的仲裁裁决能否执行,议定书没有作出规定。

  2.《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1923 年的《仲裁条款议定书》在运行中显露出一些缺陷。因为它既未能 解决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也未能规定法院依国内法执行本国裁决时法 院的审查权是否有限。于是, 1927 年出现了《关于执行外国仲栽裁决的公 约》。

  《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由总部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倡议,并 在国际联盟的赞助下,于 1927 年 9 月 26 日在日内瓦开放签字,并于 1929

  年 7 月 25 日生效,公约的目的是为了相互执行 1923 年《仲裁条款议定书》 所规定的仲裁裁决,并以该议定书为基础。该公约只可由批准 1923 年议定书 的国家批准,规定在任何缔约国领土内作成、并对在缔约国之一的管辖权下 的人作出的仲裁裁决,均应彼认为有约束力,并应按照执行该裁决的国家的 程序法规予以执行。为获得上述承认和执行,还必须符合下列各条件:(1) 裁决所根据的仲裁申请在法律上是有效的;(2)裁决的事项依执行地国法可 用仲裁方法解决;(3)作出裁决的仲裁庭依当事人所同意的形式组成,并且 符合法律;(4)裁决依作成地国法是终局性的,对它不得提起上诉或任何异 议:(5)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秩序或法律原则。在申请 执行的程序方面,该公约要求申请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向执行地国家的法院提 出:(1)裁决的原本或经认证的副本,(2)证明裁决是终局性的证据;(3) 证明裁决有效,而且并不超越仲裁申请的范围。

  3.《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23 年《仲裁条款议定书》和 1927 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规定各缔约国承认仲裁协议以及由此产生的仲裁裁决的效力,这对仲裁的进 一步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

  但是,在实际运行中远非尽善尽美,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申请执行仲

  裁裁决的当事人负有很重的举证责任,这给被申请执行人很多机会去拖延或 破坏裁决的执行。此外,这两个公约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条件过 严,手续繁琐。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普遍感到需要制定一个更简便的 国际公约,以取代上述两个公约。

  1923 年,由国际商会发起拟定了一个关于承认及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公约

  草案,提请联合国考虑。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 1954 年决定,成立一个特别委 员会审议这个草案。委员会在国际商会草案的基础上草拟了《承认及执行外 国仲裁裁决公约》草案。1955 年,经社理事会通过该公约草案,联合国根据 经社理事会的建议,于 1958 年 5 月 20 日至 6 月 10 日在纽约召开了国际商事 仲裁会议,有 45 个国家以及一些国际组织的代表出席了这次会议。会议于

  1958 年 6 月 10 日正式通过了该公约。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 1958 年纽约公约)有两个主要 目的。第一,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第二,缔约各国承担义务,承认和 执行公约第 2 条所述的书面仲裁协议,并将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交 付仲裁。为此,1958 年纽约公约较之 1923 年和 1927 年日内瓦公约有许多改 进。其中比较突出的例于是 1958 年纽约公约第 5 条开列了一个关于拒绝承认 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有限程序抗辩的清单,并且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承担举 证责任。

  1958 年纽约公约第 7 条第 2 款规定,1923 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

  及 1927 年日年瓦《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在 1958 年纽约公约的 缔约国间不再生效。实际上,这两个公约的缔约国现在几乎都参加了 1958

  年纽约公约。至 1991 年底,全世界己有 84 个国家缔结或参加了 1958 年纽约 公约。所以,可以说 1958 年纽约公约已完全取代了上述两个公约,从而成为 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央的一个主要的国际公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 广泛的接受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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