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自 1980 年起开始起草一个关于国际商事仲裁 的全面性的国际公约,但在该委员会的最后草案中,该国际性文件没有采用 国际公约的形式,而是取名为示范法。示范法于 1985 年 6 月 21 日经联合国 大会通过,用以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推荐性立法范本。示范法自公布以来, 已有不少国家采用或参照示范法制订或修改了本国的仲裁法。
示范法详细地规定了“国际”和“商事”的定义,仲裁协议的形式和效
力,仲裁庭的组成与管辖权,仲裁程序与仲裁裁决,程序的终止和裁决的撤 销。示范法第 35 条和第 36 条专门规定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其内容与 1958 年纽约公约第 3、4、5 条非常相似。
年纽约公约及其主要内容
1958 年纽约公约共有 16 条,前 7 条是实质性条款,后 9 条是程度性条 款。
第 1 条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在申请承认及执行所在国以
外的国家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和承认及执行所在国认为属于非国内裁决的 忡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缔约国可以就公约在本国的适用作出互惠保留和商 事保留。
第 2 条规定仲裁协议的承认和实施。
第 3 条要求缔约各国按照执行裁决他的程序规则和公约所规定的条件执 行外国仲裁裁决。
第 4 条规定申请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时,须提交裁决正本或正式副本,必 要时还须提交其译本。
第 5 条是公约的核心条款。规定了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 由,并将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理由的举证义务附加给被申请人。
第 6 条规定了延缓作出执行裁决的决定的条件。
第 7 条规定了本公约适用不影响缔约国之间的双边条约的效力,但是,
在 1923 年《仲裁条款认定书》及 1927 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的缔约国间,如果他们也是 1958 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则 1958 年纽约公约 取而代之。
第 14 条是缔约国相互执行公约的条款。其余条款与公约的生效有关。
在上述各条规定中,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与要求有密切关 系的是第 3、4、5 条。
1.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1958 年纽约公约第 3 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 并依授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本公约)下列各条所裁条件执行之”。
执行裁决地的程序规则,主要是指执行决地的仲裁法中关于承认和执行 裁决的程序规定。在这方面,外国有 4 种不同的做法:
(1)制订特别条款。如美国、英国、瑞典、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等 国在《纽约公约实施法》中都有关于执行缔约国裁决的程序规则的特别条款。 美国在 1970 年加入 1958 年纽约公约时就制定了关于该公约的特别法,该法 规定了公约裁决的执行、公约适用的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管辖法院、强制 仲裁令和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属于公的的裁决 3 年内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 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等。
(2)把缔约国裁决当作外国法院判决一样执行。如意大利、墨西哥、瑞 士等国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经法院同意后,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相 同。
(3)把缔约国裁决当作国内裁决来执行。例如,日本在执行外国裁决时 风采取的原则是:如果没有关于执行缔约国裁决和一般外国裁决的程序规则 条款,则适用执行国内裁决同样的程序规则,除非该程序规则与 1958 年纽约 公约相抵触。
(4)把缔约国裁决当作国内法院做出的判决来执行。例如,香港法律规
定,外国仲裁裁决经香港最高法院审查后,视该裁决如同香港法院做出的判 决一样得到执行。
1958 年纽约公约第 3 条还规定,缔约国的法院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
不得比执行国内仲裁裁决附加更为苛刻的条件,也不能收取过多的费用。
1958 年纽约公约没有规定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这一问题留给各国 内法去解决。在美国,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是 3 年;在英国,这个期限
是 6 年。
2.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交验的文件。
1968 年纽约公约第 4 条规定,申请人在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时,至少应 提交下列文件:
(1)原裁决的正本或者它的正式副本;
(2)仲裁协议的原本或者它的正式副本;
(3)如果裁决和仲裁协议不是执行地国的正式文字,申请人应提交裁决 和仲裁协议的译本。译本应由公设的或宣誓的翻译员或外交、领事人员认证。
1958 年纽约公约没有提及应依照哪个国家的法律来认证裁决和仲裁协 议的译本。外国有许多的法院判例认为,认证可以按照裁决作出地或裁决执 行地的国家法律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