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1953 纽约公约第 5 条规定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第 5 条分两款,第 1 款规定了须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的拒绝执行的理由。第 2 款 涉及到违反执行地公共秩序的理由,法院可以自行决定依照这些理由拒绝执 行裁决。各国法院的实践表明,依照公约第 5 条所述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 国仲裁裁决的例子是不多见的。
(1) 1958 年纽约公约第 5 条弟 1 款的理由。
第 5 等第 1 款所述的理由有 3 个突出的特点:其一,这些理由是列举式 的和穷尽的,仅在彼申请人能够证明理由之一的存在时,裁决寸可被拒绝承 认和执行,其二,不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事项,因为仲裁栽央在事实上或法 律上的错误并不是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其三,举证义务在于彼申请人, 而不是申请人。
理由一: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照对其适用的法律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 或者该仲裁协议依照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是无效的。或者在未指明以什么法律 为准时,依照裁决地所在国的法律是无效的(第 5 条第 1 款(a)项)。
理由二:被申请人没育接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 者因为其他原因,彼申请人未能申辩的(第 5 条第 1 款(b)项)。
理由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属于仲裁协议 的范围,但是,如果裁决中既有提交仲裁的事项,又有不是提交仲裁的事项, 在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与未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划分时,裁决中关于提 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承认和执行(第 5 条第 1 款(c)项)。
理由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 没有这个方面的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不符的(第 5 条第 1 款(d)项)。 理由五:裁决对各当事人尚没有发生约束力,或者己被裁决地所在国或 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法院撤销或停止执行的(第 5 条第 1 款(e)项)。
(2)1958 年纽约公约第 5 条第 2 款的理由。
公约第 5 条第 2 款所述的理由都是属于违反公共秩序的范围,即:l)依 照执行地国的法律,争议事项是不能以仲裁解决的:2)承认或执行裁决将违 反执行地国的公共利益的。在这两种情况下,执行地国的法院可以主动裁定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公共秩序”一词的含义通常是与国家最根本的利益或法律原则联系在
一起的。在具体解释上,各国的提法可能不尽一致。但是,将国内公共秋宁 与国际公共秩序区别开来,却是大势所趋,例如,美国最高法院曾在 sherk
诉 culver 一案中判决,产生于国内合同的债券交易中的争议是不可仲裁的事
项,但产生于国际(涉外)合同的债券交易中的争议是可以仲裁的事项。至 于“执行裁决将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利益”的情况,一般是指根据执行地国 的法律,争议标的是不可仲裁的事项。此外,根据某些国家的法律,一方当 事人被剥夺了同等的辩护机会,或者忡裁员违反其公正裁决的义务以致对仲 裁程序产生了真正的影响,或者仲裁庭无故不说明裁决的理由(按照当享人 和解协议内容裁决的除外),这些情况在特别条件下也可认为是违反了公共 秩序。第 5 条第 2 款的理由与第 5 条第 1 款的理由可能有些相同或相似,但
第 2 款的理由所涉及的情形通常应是非常严重和非常极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