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

2014年08月28日10:2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国法律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

  在中国境年执行的仲裁裁决,有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步外仲裁裁 决、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和外国常设仲裁裁构或临时仲裁庭作 出的外国仲裁裁决。这 3 类仲裁裁决若在中国境内执行,则适用的法律规定 是不同的。

  (一)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

  国内仲裁裁决,主要是指设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里的经济合同仲裁委 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国内各技术合同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国内 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以及其他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 决。国内仲裁,有的不文行协议仲裁的制度,有的不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员, 有的仲裁庭审理案件受到制约,不能独立地审理案件,因此,从仲裁本身的 含义和仲裁特点上分析,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我国的国内仲裁在很大程度上 成了行政处理的代名词,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仲裁。考虑到国内仲裁的特殊 情况,我国法律对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采取了严格审查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17 条对此规定的全文是: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

  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执行。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

  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闲法律确有错误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

  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在执行国内仲裁机构的国内仲裁裁决时,既可 审查仲裁的程序是否与法律相符,也可审查裁决本身的实休事项包括适用法 律和定案证据。如此严格宽泛的裁决审查制度,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中是不多 见的。

  (二)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

  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败诉方是我国公司 或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有财产的,凡不能自动履行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 败诉方可以向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59 条和第 26Q 条是人民法院执行我 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具体规定如下:

  “第 259 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 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入可以向彼申请人住 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 260 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 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 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 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下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上述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之时,只审查

  案件的程序是否合乎当事人协议和仲裁规则,而不审查案件的实体问题是否 正确。此外,还有一点非常重要的: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审查时, 除了第 260 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况外,只能依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和所提出的证 据,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主动审查,也不应主动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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