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案例述评
案例一
[案情] 这是一则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临时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案
例,申情人广州远佯运输公司于 1988 年 7.10、11 另把“康苏海”轮、“马 关海”轮和“华铜海”轮租给被申请人美国 MARSHIPS OF CONNECTICUT 公司,
3 份租船合同中均 订有仲裁条款,约定产生纠纷在英国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律。由船东
及祖船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若这两位仲裁员意见不一致时,则由其指定一 名首席仲裁员作裁决。不论是先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所作的裁 决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在相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彼申请人违约,拖欠申请 人租金总额 200 余万美元。为此,申请人按租船合同仲裁条款,于 1989 年 7 月在英国伦敦提请仲裁,申请人指定伦敦仲裁员 Bruce Harris 先生,被申 请人指定伦敦仲裁员 John P. Besmsn 先生组成临时仲裁庭。该仲裁庭分别
于 1989 年 8 月 7、8 月 15 日、8 月 25 日作出了关于“马关海”轮、“华铜 海”轮及“康苏海”轮租船合同争议案的裁决。3 份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应 对申请人偿付租金共 198.597521 万美元及其利息和申请人因仲裁而支出的 费用。1989 年 8 月 18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所欠款项签署了分朗付款协议。 按照该协议,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 50 万美元后,余颔分 17 期支忖。每月支 付一期,每期忖款 10.267648 万美元(另加利息)。但被申请人支付了第 5 期款项后,自 1990 年 2 月起停止付款,尚欠申请人 123.2112 万美元及年利 率力 9%的利息。申请人遂于 1990 年 7 月 6 日广州海事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请求法完承认和执行上述 3 份仲裁裁决,划拨被申请人预期可在中国对外贸 易运输公司得到的运费和延滞费共 25.359255 万美元。作为彼申请人偿还申 请人债务的一部分。广州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议庭认为:1.广州海事法院对该案具有皙辖权,理由是:(1) 我国已于 1986 年 12 月 2 日决定加入 1958 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 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从 1987 年 4 月 22 日起对我国生效。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 1 条规定:”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 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本案 3 份仲裁裁决书均 系在英国伦敦作出。英国是该公约的参加国、只要英国伦敦中裁机构作出的 仲裁裁决未违反公约的规定,我国法院则应于承认和执行。又据我国《民事 诉讼法(试行)》第 169 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 6 个月,本案被申请人
于 1990 年 2 月起停止履行仲裁裁决,申请人于同年 7 月 6 日向法院提出执行 申情,没有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
第 3 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 决,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被执行人有财产在 我国境内的,我国法院即可管辖,本案被申请人在国内有一笔预期可得的财 产,故我国法院为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仅。(3)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第 4 条第 4 项的规定,海事执行案件包 括“依据 1958 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 请我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因 此,本案为海事执行案件,属海事法院收案范围。2.申请执行的 3 份仲裁裁
决不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 5 条第:款或弟 2 款所列的情 形。因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 3 份租船合同中均订有仲裁条款。仲裁庭的 组成和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相符,未违反公约规定。仲裁裁决对双方均具有 约束力。根据我国加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 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祖船合同纠纷属于商事法津关系引起的争议可 经山双方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承认和执行该 3 项裁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公共政策。据此,广州海事法院于 1990 年 10 月 17 日作出裁定:第一, 承认由 BruccHarris 仲裁员和 John P. Besman 仲裁员组成的伦敦临时仲 裁庭于 1989 年 8 月 7 日、8 月 15 日、8 月 25 日分训作出的关于“马关海” 轮、“华铜海”轮及“康苏海”轮租船合同争议案的 3 份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二,划拨被申请人预期可在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得到的运费和延滞费
共 25.359255 万美元给申请人。
[简评]
1.我国法院成功地承认和执行了英国伦敦临时仲裁庭作出的 3 份仲裁裁 决的实例,表明我国在履行了作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 所承担义务的过程中,是严肃认真的。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不论是常 设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还是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只要符合有 关规定,均可在我国境内得到承认和执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可以 使中外当事人确信他们在外国可能获得的胜诉裁决能够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 行,这将有助于增强人们对中国法制的信心,有助于加强我国同外国的商事 往来。
2.但是,对这个案例作进一步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法律关于执行仲裁
裁决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仍有可以改进的地方。例如,我国《民事 诉讼法(试行)第 16g 条和新的《民事诉讼法》第 219 条均规定,双方是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为 6 个月。与外国法律关于申 请执行裁决的期限相比(英国为 6 年,美国为 3 年),如此短促的期限,极 易为当事人所错过。因此,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执行期限,实有延长之必要。 又例如,本案法院对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争议是否为可 仲裁事项进行了审查,这是正确的,也是符合 1958 年纽约公约规定的,但是, 在被申请人没有提出仲裁程度有 1958 年纽约公约第5 条第 1款所述情形的情 况下,法院也主动对此进行了审查,这以于是多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