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民事、商事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法规组成的或者准许存在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协定中的民事、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
(四)根据请求提供本国的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提供司法协助,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当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相互转递本协定第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范围内的各项请求书以及执行请求的结果。
三、缔约双方应相互通知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的名称和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