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识论上的分析

2014年08月28日10:3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认识论上的分析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以国际公约立法模式来实现私法的国际统一,并未能取得预期的成功。作为国际社会“法典化”的努力,国际公约远不如法典在国内立法中那般风光。我们在认识论上反省,是否不应该以私法的全球统一作为追求目标,或者说这一目标是不可企及的。但随着整个世界的相互依赖日益加深,全球化显出一个客观的历史进程,即某种不以具体的环境、地域、社会体制、发展模式、意识形态为转移的走向。 私法统一化的动力日渐强大,呼声也越来越高。而且传统商人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复兴并形成现代的国际化, 也证明了追求私法统一的目标并非乌托邦式的理想。

  既然这一目标的追求是可欲的,那么我们可以怀疑,作为实现私法统一化手段的国际公约,本身与这一目标具有某种不适应。

  思考这一问题,我们选取了国内法典编纂作为分析的出发点,原因在于国际公约立法模式实际是国内法立法方式在国际社会的扩展和运用。国内法典编纂取得巨大成功是诸多要素作用的结果,其中有两个认识论上的基本条件。其一,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它将社会生活中具体且不同的个体化约成抽象主体,以求得对各主体间的关系予本质上地厘清,从而实现法律的一般适用,并以宏大的逻辑结构体系来确保能包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正如卢梭所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及抽象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地方)及个别的行为。” 黑格尔也认为法得以实现一个必要条件即在于人们超越了特殊性而能够达到普遍性。 其二则在于国家主权赋予了法强制力,理想的法典是通过系统的、全面的、有着严密的逻辑体系的法律规范形态来达到理论上对纷繁复杂社会生活的普遍适用,但其要在全社会发挥其规范效力,须依赖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内在支撑。对此,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有不少精彩的论述,以剖析法的强制力及其法的效力。

  当我们把目光投向国际社会,不难发现作为国际社会法典化的国际公约,却面临完全不同于国内的前提条件。国际社会由众多主权平等的国家并存而形成,在其之上并无上位的超国家主权,立法机构所立之法,并不必然具有强制力。与此同时,国际社会中主体差异性远比国内要复杂深刻,要达成法律上的抽象和化约就显得更为困难。加上各国的差异背后有强有力的主权支撑,使得个体的特殊性在国际社会尤为突出且不可回避,使得公约的普遍适用性很难得以实现。

  于是国际法公约立法就造成了国际社会中法律编纂和法律现实效力的紧张关系。从国内角度看,由于立法权集中于权威的立法机关,法律的编纂和生效是两个相互衔接的自然环节,基于国家强制力的保证,立法机关的法律编纂行为直接就指向了法的现实效力。而在国际社会中,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超越各国主权的立法机构,因而在国际社会中的公约立法只能是由相关的国际组织,国际会议进行法律编纂活动,形成法律文本,而后,再通过特定的生效机制,经各国的主权认许过程,才能真正产生现实的效力。这两个环节是相对割裂开的。

  由此产生的第一个问题在于要完成这两个环节中间过程可能很漫长,具有某种不测性。毕竟在主权林立的国际社会达成大多数国家的共识是困难的,除了少数影响甚广的公约,绝大多数条约的生效国为数很少,和已完成编纂的公约数目不成比例。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立法努力为例,一方面,国际法委员会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工作,作出了杰出的贡献,另一方面,国际社会成员的反应则较为冷淡;一方面,所有的公约均是以绝对多数票通过的,另一方面,除少数几个公约外,多数公约的缔约国相当有限。

  其次一个问题就在于国际公约的编纂中,由于其编纂目的是指向现实的法律效力,那么为了求得更大范围地被各国接受,其不得不对其立法初衷和立法价值予以减损。如首先在立法对象上放弃“大而全的一揽子工作法”,即一个公约力图涉及一个领域的问题的方方面面。早期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规约,往往采取这种方法,但鉴于制定难度之大,收效不佳,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近期开始从现实出发,将一个问题划分成若干方面,而就每个方面单独制定出相应的公约。呈现出从全面性公约向单一性公约化转变的过程。 其次,在地域方面,除了全球性公约立法,区域性立法也有了较快发展,如欧盟内部的法律统一活动和荷兰、比利时、卢森堡三国及北欧诸国那种地区共同体法的形成。

  示范法方法从一开始就照顾到了国际社会此种主体的差异性,它允许各个主体对示范法决定采用与否,以及采用一部分还是全部,它并不强求法律整齐划一的普遍适用,而是讲求法律的一种逐步采纳,渐近的接受。《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从1985年至今,正是沿着这样一个方向而逐渐获得广泛认同的。而示范方法实际上侧重于国际法律编纂和法的现实效力二者中的前者,它更多地立足于对法的示范力而非强制力的追求。因而也就不太会因为现实的效力的获得而刻意地“编纂”,从而减少了在该两个环节间摇摆的两难境地。正如有学者谈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特点,认为《通则》不必通过妥协来达成某种一致性,而完全可以抛开顾虑,直接从契约法本身和国际贸易的需要出发,制定一套作为最佳的解决办法的具体化的贸易法律体系-即使它们还没有被普遍接受。这样,《通则》将不会靠着国际社会的强制性力量来取得效力,而是要靠它自身的说服力为各国所自觉接受,具有某种“世界法”的色彩。

  示范法方法体现了主权意志的分别接受,这一作法就国际社会的特点而言,无疑是务实的,它较之于致力于主权意志协调同一的公约模式,有其优势所在。惟因于此,在国际立法活动的某些领域,某些场合,示范法方式会成为首选的立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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