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无过错不应替生产厂家担责

2014年08月28日10:3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医院无过错不应替生产厂家担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61条中规定若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等第三人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等第三人追偿。虽然立法者从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61条中规定若“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等第三人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等第三人追偿。”虽然立法者从立法初衷并未将医院视为销售者,但按此规定理解,暗含了医院比照销售者地位来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妥,医院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比照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销售者来承担责任。

  1 医生开具药品属于诊疗行为的一部分,不是以获利为目的卖药行为

  医院开展诊疗活动过程中必须使用药品,没有药品就无法完成诊疗活动,提供药品是为了给患者治疗,是进行治疗的一种手段。如果住院患者治疗均有患者自行携带或购买药品,医院再给治疗,谁承担药品质量、治疗及时、效果、用药安全等责任,是否由患者自行承担药品安全责任,是否有可操作性?故医院为患者提供药品不是以获利为目的,而是以防病治病为目的。

  2 医院药房不等同于药店,开药不等同于销售行为

  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医院不属于经营企业。首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应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院的药房属于医院科室,开具药品不需要单独的经营执照;而经营药房则需要审批,取得经营执照。其次,医院开药属于诊疗行为,而药房属于销售行为。最后,医院药师的与药店工作人员职责也不同。医院药师职责在严格审核药品外,还包括指导用药开展临床用药的研究工作等。

  3医院购进药品增加差价是执行国家给予弥补支出的政策不是为了获得利润

  根据卫生部1954年10月15日发布的第819号文件《关于医疗机构收费问题的原则意见》中规定,关于医疗、药品收费标准的构成:“确定各种收费额时,要求诊费与药品材料分开,药品中贵重药品与普通药品分开核算,做到既不过高地超过国营市场价格,又能相对地将原有消耗合理收回,弥补支出。”从国家早期文件规定,以及国家相关“以药养医”的文件可以看出,我国医疗器械、药品进入医院允许医院增加批零差对其收费,实质上是为了弥补公立医院的政府投入不足,承担医院的支出,用于保持医院生存和运营,并不是医院进行销售卖药行为。

  4 医院与生产者、销售者不属于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130条规定“两人以上的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明确规定的必须有共同侵权事实方承担责任。医院作为药品的进购者,也属于使用者;医院按照《药品管理法》规定,对进入医院的药品进行验收,主要是在药厂、经销商资质、药、产品的批准证、合格证,以及数量、规格、名称等进行验收审核,即完成注意义务。在医院的采购程序合法,医院诊疗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存在与生产者和销售者具有共同的过错和共同侵权行为,不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使其承担责任是不妥当的,会引起一系列的不良后果。

  首先,如果法律规定由医院承担连带责任,可能会纵容某些药品生产厂家以倒闭的方法,逃避,不利于对药品生产厂家的制裁和改进。

  第二,医院承担了巨额的连带赔偿责任,会间接地影响其他患者的利益,也不符合我国的法律精神。尤其是目前我国还有很大比重的县、乡级医院,一个案例的赔偿可能相当于该医院几年的收入。况且医院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厂家追偿时,同样存在追偿中的重重障碍。若该厂家倒闭,那么赔偿根本得不到实现,这种连带责任的确立不仅不利于医学发展、更不利于医院的发展,有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损害其他患者利益。

  综上,国家应该尽快建立药品质量安全保证金制度,就是由药品生产企业出资成立药品伤害事件赔偿储备基金,或者企业购买相关保险,作为药品企业开办的必需条件,政府给予监管,这才是切实保障药品使用受害者的权益的根本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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