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再可诉
《安全法》实施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为被告参加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最多是对道路的不服。《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就表示,交警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证据,是一种鉴定结论。
对责任认定不服时,法院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法院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将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调卷,由法院做出新的责任认定,而不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为被告出庭应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