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实施过程中,关于破产债权审查确认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
关于破产债权审查确认,虽然新破产法较旧破产法有了长足的改进,但由于新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的职责分工比较原则,加上各主体对于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的方法、具体程序并没有予以明确,使得新破产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笔者根据司法实践,总结出以下三个问题以供探讨、学习。
问题一: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对于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审查破产债权属于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新破产法颁布后仍然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新破产法规定破产债权应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得到确认。因此,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应是形式,具体工作就是审查申报人申报的材料是否齐全,至于申报债权的数额、性质、有无担保等实质内容应当登记造册,交由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还有观点认为,关于债权审查,新破产法之所以区别就破产法,就是管理人具有对所申报债权享有实质审查的职权,如果继续延用“破产法试行”的形式审查的旧思维,还会落入破产债权由债权人会议这一单一主体进行审查确认的弊病中去,这与新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相悖的,不利于破产程序中公正、高效价值的体现。
根据新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然后将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如果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事项无异议,由人民法院最终通过裁定的形式予以确认,如果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事项有异议,则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之诉。由此来看,管理人编制债权表登记债权情况并非为确权行为,只有在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裁定的确认行为才是最终的确权行为,或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通过确认之诉由人民法院对确认债权作出裁判的行为才是确权行为。但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并编制债权表的过程是不是完全的形式审查,对于所申报债权的数额、性质、有无担保等情况是不是一概不予考虑,完全依靠申报的情况进行登记并编制债权表呢?笔者认为,答案应是否定的。
新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管理人的两个行为:对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和编制债权表。对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要求管理按照债权申报人的申报材料如实登记所申报的债权情况,这一行为并不要求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任何实质审查,管理人收到什么就登记什么,管理人可根据申报债权所需材料,要求申报人补充相应材料;对于管理人编制债权表这一行为,就要求管理人对登记造册的申报材料进行调查、分析,并将审查结论载入债权表,而不能再机械的按照申报材料来编制债权表。所以说,管理人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不是完全的程序上的形式审查,还应包括对部分实体内容的实质审查;另外,债权表作为将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确认的依据,其内容应当完整、具体,应当包括申报债权是否可予确认、可确认的数额、性质以及有无担保等事项,否则法院的裁定确认根本无法操作。如果管理人对所申报债权不作实质审查,则显然无法达到上述目的。
不过,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权并不是绝对的,结合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仅仅是整个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的初始阶段,债权表记载的事项还要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人民法院最终确认,管理人在此具有的审查权仅仅是初步审查,其审查结果并不是最终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