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司律师谈美健图形商标侵权案
原告:北京中韩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韩美健公司)
被告:李某、潘某
【案情】 原告中韩美健公司是“美健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2009年12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辰刑初字第433号判决书,认定:2008年6月以来,李某、潘某在未经中韩美健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中韩美健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储并销售假冒中韩美健公司“美健”牌HY-7000型温热治疗器共计3台。随后,中韩美健公司对李某、潘某提出民事赔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辰刑初字第433号判决书已经查实侵权产品销售15台,扣押21台,该事实应予以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仅有当事人的单方陈述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侵权产品销售和扣押数量。因此,法院依照销售15台和扣押21台(合计36台)的数量来计算中韩美健公司的损失,判决:李某、潘某赔偿中韩美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6万元。
【点评】 民事救济和刑事制裁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两种重要途径,本案对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与在先处理的刑事案件相衔接进行了有益探索。法院认为对于在刑事案件中经法院审理认定的侵权产品数量,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应当作为在后商标侵权民事案件确定赔偿额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