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害被绑架人不等于故意杀人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其中“杀害被绑架人”,有人理解是指绑架中的故意杀人行为(详见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20日第3版《如何理解“杀害被绑架人”》一文)。笔者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杀死被绑架人,而不包括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故意杀人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从字面上来看,“杀害”是指“杀死”或“害死”。
这是《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7月版)对“杀害”一词的解释。不论“杀死”还是“害死”,在生物学意义上讲,即是死亡结果已经发生。因此,“杀害被绑架人”是指犯罪分子的故意杀人行为已经造成被绑架人的死亡结果,并不能涵盖仅有故意杀人行为而无死亡结果的情况。仅从字面上,不能将“杀害”既可理解为行为过程,也可理解为行为结果。如果没有对法律规范中的某个词语进行特别解释以赋予新的含义,就应按该词语本身所固有的含义来理解。否则,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会导致混乱。而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未对“杀害”一词作过任何解释。
第二,只有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杀死被绑架人,才有利于实现罪刑相当原则。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绝对法定刑,而且是最严厉的刑罚——死刑;另外,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说明,“杀害被绑架人”的罪行已达到了非用死刑不可的极其严重程度。但是,没有对被绑架人造成死亡结果的故意杀人行为与已造成死亡结果的相比,一般情况下其罪行程度是悬殊的,根据罪刑相当原则,不应对其适用极刑。因此,如果将那些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故意杀人行为纳入到“杀害被绑架人”范围,会导致轻罪重判。
第三,“杀害被绑架人”的表述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不是为了涵盖未造成死亡结果的故意杀人行为。
我国刑法分则中,劫持航空器罪、抢劫罪等都将“致人死亡”当作法定刑升格条件。对行为人在上述犯罪中过失致人死亡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应认定为“致人死亡”,不存在分歧意见,但对故意杀人行为致被害人死亡能否认定为“致人死亡”,则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立法者在抢劫、劫持航空器罪等犯罪中用“致人死亡”而未用“致使被害人死亡或杀害被害人”这种表述方式的原因就在于:既然刑法明确规定这种犯罪将“暴力”作为犯罪手段之一,作为加重结果的“致人死亡”中应当包括故意杀人行为造成死亡结果的情形,因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当然包括故意杀死被害人。但即使是这样,这种立法方法给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带来了不少争论。可想而知,像绑架罪那样没有明确规定以“暴力”作为手段的犯罪中,如果不确定“致人死亡”外延,会带来更大的分歧。绑架犯罪中经常发生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故意伤害致被绑架人死亡及故意杀死被绑架人(通常所说的“撕票”)行为,其实这三种行为与抢劫等犯罪中的“致人死亡”外延完全相同。但立法者为了避免类似抢劫“致人死亡”所产生的异议,才使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来表述的,这种表述方法更符合明确性要求。
第四,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杀死被绑架人,有利于促使犯罪人停止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
故意杀人行为中包括杀人既遂、未遂、中止行为。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故意杀人行为,对杀人中止行为也必须适用死刑。这样只能使那些已经着手实施杀人行为的绑架犯罪人更加坚定杀人决心并继续实施杀人行为,直至把被绑架人杀死。因为,犯罪人已着手实施杀人行为的情况下,如果不杀死被绑架人,事后被绑架人不仅可以报案或提供破案线索,而且还可证明犯罪人在绑架过程中曾经有过故意杀人行为,这样犯罪人必然会被判处死刑。但如果犯罪人杀死被绑架人,至少没有被绑架人报案或提供破案线索的忧虑。权衡利弊,绑架犯罪人只能选择后者。这就不利于已着手实施杀人行为的绑架犯罪人悬崖勒马,也不利于保护被绑架人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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