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不应包括故意杀人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实践中,对于“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害他人而当场取走财物的行为即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是否包括故意杀人行为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致人死亡”应当包括故意杀人行为(如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P756),司法实践似乎也采纳了这一观点。如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就认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但笔者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不应当包括故意杀人行为,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当作为一个独立于抢劫行为的“故意杀害他人”的行为而单独进行评价。理由在于:
第一:更能体现刑法保护的价值秩序。我们知道,刑法规定的每一个罪名都体现对某一种或某几种法律价值的保护,如故意杀人罪体现的是对公民个人生命权的保护,盗窃罪等则体现的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在个人权利保护上,生命权优于其他人身权利,而其他人身权利又优于财产权,刑法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放在侵犯财产罪前面即是例证。尽管抢劫罪侵犯的是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客体,但是刑法规定抢劫罪主要保护的还是财产权,从我国刑法将抢劫罪放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中即可以看出这一点。生命权高于其他一切个人权利,体现财产权为主保护价值的抢劫罪永远也无法与体现对生命权这一人的终极价值保护的故意杀人行为相比拟。因此,将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单独作为“故意杀害他人”的行为而予以评价,更能体现刑法优先保护生命权的价值体系。
第二:更能体现对罪犯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更有利于保护人的生命权。根据人的一般价值理念,生命权显然大于财产权,侵犯生命权的故意杀人行为显然重于抢劫财物的抢劫行为,以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行为显然也不同于其他手段的抢劫行为;人不能为了抢劫财物而去杀人,将以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行为与其他手段一并作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既体现不出对抢劫过程中的杀人行为有什么特别的否定性评价,也容易向人们传递这样一种信息:即在实施抢劫行为时是可以杀人的,为了夺取财物,行为人可以采取任何手段,这显然不利于对生命权的保护。
第三:更能体现国民的价值情感需求。如同前述,作为一般人,在其价值观念体系中,故意杀人行为显然重于抢劫行为,抢劫财物是犯罪,为劫取财物而去杀人显然是犯罪中的犯罪,生命权高于一切,为劫取财物而去杀人,显然不仅仅是抢劫,而是抢劫加杀人。抢劫不能成为杀人的理由,杀人更不应该成为抢劫的手段,将抢劫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来单独评价,显然更能体现国民的价值情感需求。
第四:更能体现刑罚与定罪的统一。将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评价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虽然在量刑上仍然可以判处罪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死刑的较重刑罚,达到与故意杀人罪相同的量刑,从而不会放纵犯罪。但是,法官在量刑的时候,其之所以会对罪犯判处较重的刑罚,不是首先考虑了罪犯抢劫财物,而是首先考虑了罪犯杀了人。虽然法官会以“抢劫罪”的罪名判处罪犯较重的刑罚,但其实质体现的仍然是对“故意杀人行为”的考虑。既然如此,何不直接以“故意杀人罪”来直接评价行为人的故意杀人行为?这样会更容易体现刑罚与定罪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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