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机构组织形式问题的立法规定与解决
近些年,保险市场上陆续出现了合作保险机构、互保机构等新兴保险组织,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机构组织形式已难以满足需要,有必要在法律上进行定位和规范。
保监会主席吴定富25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对保险法修订草案作说明时介绍,国外保险业中普遍存在相互制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相互制公司具有合作性质,比较适合在县域保险等领域发挥作用。2004年底,作为建立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一个试点,国务院批准在黑龙江垦区设立了我国第一家相互制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与常见的股份制形式不同,相互制保险公司是所有参加保险的人为自己办理保险而成立的法人组织,它具有经营灵活、成本低、适于道德风险较高的保险业务等优势,发达国家的农业保险大多采用这一形式。
此次修订草案增加规定,相互制、合作制等形式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其保险业务活动适用本法规定。从而给相互制、合作制等保险组织以法律地位。
保险法此次修订中还提出,不应再对保险公司作出特别的组织形式限制。据悉,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而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机构均允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吴定富表示,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主要应当依靠偿付能力监管等措施,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并无直接联系。因此修订草案增加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