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的理论基础和价值

2014年08月29日14:1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的理论基础和价值

  确认无效判决的理论基础:违法与无效界分。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在被有权机关撤销之前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对人有义务基于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以及对政府权威的信赖对其遵守和服从。在行政诉讼领域广泛运用的撤销判决和确认违法判决,是司法监督权对违法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否定。但是,无效的行政行为严重背离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不具备牺牲个人法益以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不会使相对人产生正当的信赖利益,当然不适用行政法上的公定力理论。

  无效行政行为无须有权机关确定并宣告,自始、当然、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既然不产生法律效果和法律意义,无效行政行为完全可以被忽视,当事人没有必要主动起诉以确认其无效,无效确认之诉似乎并不存在价值。但在实践中,除非行政机关主动撤销,其无效行为事实上仍然拘束相对人,只有通过有权机关确认其无效,才可以排除其负面影响。因此,确认无效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撤销判决在前提上、性质上和效果上完全不同,是泾渭分明的两种判决方式,处于择一适用的平等地位。

  确认无效判决的价值。首先,确认无效判决在国家机关层面实现了司法权公正行使和行政权独立支配的和谐。对于违法或者无效的行政行为,作为最终救济途径的司法机关,应该明确而公正地对其价值和意义予以否定,从而起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实践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掣肘、行政机关变相拒绝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况时有发生,撤销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也受到减损。相反,如果采用确认类判决,第一,对行政机关行政权的独立性损害较小,不会使司法权因行政审判而扩张至行政管理领域,也避免了行政机关拒不执行法院变更判决而有损司法权威。第二,确认判决相对温和,一定程度上尊重了行政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更利于行政机关接受和执行。第三,行政行为的作出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前行政行为被法院确认无效之后,由行政机关自行重新配置相关资源、协调各方利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更为高效和科学。其次,无效确认判决会为当事人带来物质和精神双重利益,对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和情感满足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利于维护私人和国家的和谐。

  一方面,行政行为无效性的确认是相对人权益获得弥补的前提。无论是作为国家赔偿案件中行政主体进行损害赔偿的前提,还是作为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抑或是行政主体与原告自行协调解决赔偿问题的依据,确认无效判决都会为当事人带来间接物质利益。另一方面,确认无效判决可以为当事人带来精神抚慰以及名誉权、荣誉权的维护。司法机关对被诉行为的无效宣告,实现了对行政主体违法行为的有效监督和批评纠正,可以使当事人获得精神上的安慰和满足。判断一个国家法治发展进程的重要指标之一,便是人们可以依据法律对自己行为进行预期。只有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判断符合民众的价值选择和判断标准,民众才会有预期地行为,从而产生安定感和幸福感,也便实现了私人与国家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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