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的原则与限制
强制批准是对债权人自治的一种限制或否定,法院更深地介入到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调整,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比正常批准的影响要大得多,所以也就需要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为债权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避免司法权力的滥用或误用。我国立法对强制批准条件花费了较多的笔墨,对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一定的保护。
(—)最低限度接受原则
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是指至少有一个或几个权益受到损害的表决组已经接受了重整计划,法院才可以批准重整计划。如果没有任何一个表决组接受该重整计划,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就带有专制色彩。这个条件的设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对债权人意思的尊重和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是对于法院滥用重整计划批准权的一种制约。对于至少有多少表决组已经通过了重整计划法院才可以给予批准,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a)(10)要求至少有一个受损害的表决权组接受了重整计划。德国《破产法》第245条要求有过半数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强制批准,适用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也就是说至少要有一个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
(二)绝对优先原则
绝对优先原则是指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该原则的宗旨就是,破产法对清算程序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必须同样地适用。[8]该原则只在强制批准时适用,在普通债权人通过了重整计划时是不适用的。最常用的规避该规则的方法是通过与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组进行谈判以获得他们的支持,因此,该规则最重要的作用在于督促债务人积极与债权人进行协商谈判。它为债权人进行谈判提供了一个基准,对债务人的行为构成强有力的规制,是重整程序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措施.这在我国《破产法》中第87条第2款第1、2、5项中有所体现。
(三)公平对待原则
公平对待原则是指如果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项重整计划就要保证这些持反对意见的组获得公平对待,即根据破产法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避免了强制执行程序所可能造成的债权人受偿上的不公平。债权人平等受偿,是破产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使破产程序作为一种集体性的债务清理发展起来的重要原因。平等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原则要求,处于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应该得到平等的、按比例的清偿。得到平等对待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也当然地成为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之一。该原则不妨碍具有更高清偿顺位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也不妨碍债权人自愿接受更低比例的清偿。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4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第5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就是对公平对待原则的落实。
(四)可行性原则
可行性原则是指法院在行使强制批准权的过程中,必须对其在将来有无实现的可能性做出一定的判断,只有那些具有可行性的重整计划,才能得到法院的批准。重整计划如果获得批准,将会对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做出重新调整和划分,因此其是否在将来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并实现其预定的效果就显得意义重大,如果法院批准一项没有可行性的计划,不仅在执行的过程中会浪费大量的人力、时间和金钱,而且很有可能会产生不小的负效应,将原本就比较复杂的破产法律关系推向更加难以控制的境地,最终的结果必然是使所有当事人的利益都受到损害。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6项对可行性原则也做了规定:“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尽管可行性原则非常重要,但是从国外破产重整的司法实践来说,与之相关的案例也不多见,其原因在于大多数真正的可行性问题己经在债权人、管理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院外谈判过程中解决掉,大多数情况下,在提出重整之前都已经对可行性的问题做出了判断,而且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债务人一般不会做出其在将来无法实现的承诺,它们往往更倾向于提出一个更容易实现的重整计划,这使得有关可行性的问题大大减少。即使这样,可行性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在强制批准权的行使过程中依然是不可或缺的,为重整制度价值的实现提供了必要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