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制度的疏漏及完善
(—)正当程序的缺失
正当程序是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听审(hearing)的权利。正当程序的价值在于通过确保利害关系人有充分参加程序的机会,一方面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另一方面对司法权力进行约束,限制其可能的恣意。[12]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的法律均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制度中,给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提供了基本的程序保障。对法院应当以何种方式审查重整计划,我国破产法并没有提及,这使得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处于一种不透明的状态。事实上,在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的方式是有过考虑的。2000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第10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本法第105条第2款做出裁定前(指正常批准重整计划),应当开庭审理,听取管理人、监督人、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这种程序保障要求在最终通过的新破产法中没有得到体现,这就导致了对债权人程序利益的忽视。笔者认为,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人,通过举行听证会或开庭审理的方式,给各方对重整计划所涉的权益调整和商业判断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且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发表意见,弥补法院商业判断知识和经验的不足,这是一种体现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由于在重整计划批准后,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给当事人提供上诉或者复议的救济途径,因此,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给相关债权人以程序上的保障尤显必要。
(二)最大利益原则名存实亡
最大利益原则,是指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该计划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其目的在于保护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的利益。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3项对此做了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对于该原则,美国《破产法》第1129(a)(7)(11)进行了规定:“依照重整计划,将接受或者保留该债权或权益在重整计划生效日当天的财产价值,但不得少于如果债务人在同一天按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时该债权人或股东能够获得的数额。”通过比较可见,我国破产法仅将该原则适用于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程序,而美国破产法则将该原则适用于强制批准和正常批准程序;我国破产法所规定的最大利益原则只针对普通债权人,而在美国破产法中包括股东及担保债权人在内的所有索取权人都可以得到最大利益原则的保护。此外,按照我国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只要单个债权人所在的表决组已经通过了重整计划,单个债权人就不得要求自己所获的清偿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被批准时所能得到的清算价值,这与设立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本宗旨相违背,剥夺了少数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机会。由上可见,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我们并没有深刻理解和认真探究隐藏在具体法律制度之后的价值和理念,尽管我国现行立法表面上确立了最大利益原则,但实际上远未实现该原则的初衷。
(三)对出资人权益的保护不足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现实价值并不完全决定于其资产与负债的比例,更多的是取决于企业的营利能力和在市场中的综合资源占有情况。所以,一些资不抵债的企业、价值为负值的股权,在市场经济下仍然具有其市场价值,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如上市公司的股权由于其公司具有在资本市场融资的壳资源价值,所以即使是在资不抵债、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情况下,仍然可能具有一定的市场价格。一些资不抵债企业由于拥有专有技术、销售渠道、地理优势等市场资源,也同样具有市场价值。所以,不仅在债务人仅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时,即使是在其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的正当权益也应当予以重视和保护,充分发挥他们在重整程序中的积极性。正是基于此,国外立法均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出资人权利的救济进行了规定:如德国《破产法》第253条规定,债务人和各债权人有权对认可或不予认可重整计划的裁定提出即时抗告。美国《破产法》第1144条规定,在确认命令颁布后的180天内应利益当事方的请求,经过通告和听证程序后,只有在该项命令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时,法庭可以撤销该项命令。然而,在我国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中,却并未规定对出资人权利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由于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强制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为了确保对重整计划持异议的出资人的利益,应当为维护其权益提供救济的途径,如赋予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复议期间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如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批准的裁定违反法定条件,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定,并由受理法院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