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原房屋租赁合同
日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裁决了一起破产企业管理人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此案裁定虽已作出,但由此引出的问题却颇发人深思,各方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差异及房屋承租人权益的维护,将是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的难点。
7年前,20万元承租一栋楼
2002年1月4日,家住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金凤小区的吴某与桐柏县有机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化工公司将位于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的楼房一处租给吴某,租期20年,年租金1万元,共计20万元一次付清。吴某在签约之日并未向化工公司支付现金,而是用该公司欠吴某装修工程款的20万元债务抵交租金。 2006年4月,化工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
2008年8月1日,化工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向吴某送达了交付租赁房屋的通知书,要求吴某在7个月内交付房屋。此时,吴某才得知,其与化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两年前被管理人单方解除。《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外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法院已以两年前受理了机械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发出了破产公告,吴某并未收到破产企业管理人的解除通知,房屋租赁合同已被解除。
破产企业管理人怎能单方解除在六年前已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呢?一头雾水的吴某找到管理人理论,并书面提出异议。异议称,其与化工公司并非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化工公司以房屋使用权向异议人催还债务的行为,该行为管理人无权撤销;异议人对因还款行为取得的房屋使用权符合用益物权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房屋享有的使用权并不影响所有权人对该房屋的处分权。
8月18日,针对吴某的异议,化工公司管理人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请裁定,请求法院裁定责令异议人立即交付财产并承担逾期支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