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破产财产的分配方式—最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定”解读(五)
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后,按照破产程序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公平清偿的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破产财产,是破产宣告后继续进行破产程序的基础,也是破产债权人得以通过破产程序接受清偿和破产企业职工得以妥善安置的物质保证。因此对破产财产的界定和分配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甚至整个社会的安定。所以正确界定破产财产,依法分配破产财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起着极其重要作用。《破产法》在第二十八条对破产财产的范围进行了规定,破产财产的构成包括: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然而这条规定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比如关于作为破产财产的土地使用权,破产企业的福利性设施(如学校、幼儿园、职工宿舍等等)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等问题在实践中都有争议。《规定》在《破产法》的基础上,结合实践,对破产财产的范围及其分配方式进行更为细化的合理的规定,使之具有操作性。
首先,破产财产的范围从正面进行了细化的规定。《规定》将实践中争议较大几类财产,明确了其破产财产的性质。在实践中,随着无形资产在企业财产中的比重日益扩大,企业破产案中的知识产权的处置越来越成为焦点。规定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解释: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产。这使得无形财产在企业破产案件中与有形财产一起得到重视。对实践中一直比较模糊的另一个问题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在《规定》中也明确了;企业破产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即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此外,破产财产还包括: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而由其补足部分;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而执行回转的财产;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以及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减去未到期的利息部分。
同时《规定》还明确了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以及债务人的工会所有的财产和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尤其是根据“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规定,购房人购买了房子,将不必担心由于开发商破产而受连带、房子作为破产财产清算掉,将有利于避免现在普遍存在的一些房地产商钻法律空子,以破产来侵吞消费者购房款、逃避银行债务的不合理现象,将进一步促进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化。
其次,《规定》还从反面对破产财产的追收、处理和变现进行了规范。《规定》就破产企业的不同主体、不同投资形式的对外投资收益的范围和具体的追收、变现的措施分别明确。其债务人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债务人开办企业中的投资收益和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以另行申请破产。这一规定解决了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的债务人企业的对外投资权益以及其分支机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争议。
再次,完善破产财产分配方式。破产财产分配为财产分配和债权分配,《规定》从提高效率角度出发,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规定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分配,考虑到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已经经过清算组核查、当事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等必要程序,《规定》进一步明确,将人民法院已确认的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避免了权利人再次陷入诉讼,节约了实现债权的成本,实际上等于提高了债权清偿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