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
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崇行初字第36号
原告市某县某镇某业主大会,住所地某县某镇某业主委员会附某号某楼。
负责人龚某,主任。
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某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某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县房地产登记处干部。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市房地产登记处干部。
第三人某县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市某县某业主大会诉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撤销被告于2001年5月30日为权利人原某县住宅建设公司颁发的“某房地某字(2001)第001442号某市房地产权证” 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次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0年10月10日本院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 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崇明县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通知某县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市某县某业主大会的主任龚某,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王某,第三人某县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5月30日向权利人原某县住宅建设公司颁发“某房地某字(2001)第 001442号某市房地产权证”,将某镇某路某号(双号)建筑面积为766.86平方米的店铺房屋登记至原某县住宅建设公司名下,该店铺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用途为住宅,店铺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为全民。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某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颁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
二、程序依据
1、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某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
2、某县住宅建设公司提交的某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1份。
3、某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日期为2001年5月22日的收件收据1份。
4、2001年5月30颁发的“某房地某字(2001)第001442号某市房地产权证”1份。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颁发的“某房地某字(2001)第001442号某市房地产权证”程序合法。
三、事实依据
1、某县人民政府1991年12月16日作出的“某府(91)征字第30号关于申请用地报告的批复”和1992年9月8日作出的“某府征(92)字第38号关于申请用地报告的批复”各1份。
2、某县计划委员会1993年1月16日作出的“某计(1993)8号关于同意建设某新村公建配套用房的批复”1份。
3、某县建设局1993年1月8日核发的“92-203号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
4、某市某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分站1993年8月30日核发的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
5、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1份。
6.施工平面图2份。
7.被告庭审过程中举证的由某县房地产测绘所制作的某市房地产权登记勘丈表和面积计算表1份。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颁发的“某房地某字(2001)第001442号某市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
四、法律依据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某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告诉称,原某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为权利人原某县住宅建设公司颁发的“某房地某字(2001)第001442号某市房地产权证”中房屋使用的土地为原告某新村所有业主所有,所出资金也有业主上交的公建配套费用列支,该房屋的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故请求撤销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某房地某字(2001)第001442号某市房地产权证”、宗地图各1份,以证明某镇某路某号(双号)的房屋在某新村范围内,和其他公用设施一样,是用绿色的线条表示的,是某新村的公建配套设施,权利人应该是某新村业主,不是开发商,开发商不应该拥有产权证。
被告辩称,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书证后作出;另外,系争房屋不属于东门小区业主共有,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某县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述称,被告的颁证行为未违反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某府发(1987)71号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某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份。
2.某建住(87)第608号某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颁发《某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1份。
3、某府发(1988)38号某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建设局《关于贯彻的意见》的通知1份。
4.某府发(1991)82号某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建设局关于某镇居民联建住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1份。
5、某府发(1992)10号某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建设局关于某镇居民联建住房暂行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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