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伟与翟喜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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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洪伟与翟喜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6]沈民(1)权终字第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伟,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街6组。

  委托代理人:果乃勋,系本溪市平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喜财,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本溪市西湖区华南社区1-432号。

  委托代理人:郑洪朋,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洪伟因与被上诉人翟喜财交通事故人身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苏民权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7日翟喜财雇用李洪伟的农用三轮车运菜,李宏伟驾车行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大桥便道处,由于道路不好农用三轮车倾翻,将翟喜财压伤。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和胸部挫伤,创伤性窒息,创伤性湿肺,右肋骨骨折右血气胸,右臂和腹壁挫伤,骨盆骨折,右眼失明,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17,265元,转至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付医疗费5,824元,在该院治疗期间经该院同意,翟喜财于2002年7月 12日到沈阳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57元到到北京燕化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354.34元,到北京同仁医院诊疗支付1,879.60元,到沈阳医科大学一院治疗支付治疗费502.70元,此后,又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026.31元,住院期间在北京广安门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128.40元,2003年4月8日去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药费3,066.76元,上述医药费中,李洪伟给付翟喜财11,100元。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6天,二级护理为7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查处,认定李洪伟负有全部责任。经该大队委托,沈阳市交警支队对翟喜财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伤残五级,经济赔偿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另查:翟喜财受伤当日亦造成蔬菜损失3,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洪伟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违反道路管理条例规定,酿成交通事故,造成翟喜财身体伤害和物资受损的后果,对此,李洪伟负有赔偿全部合理经济损失的责任,鉴于翟喜财身体的伤残程度以及伤害带来的精神痛苦,对其要求李洪伟给付精神抚慰金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李洪伟辩称,翟喜财双眼伤残是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前造成的,但李洪伟没有向本院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李洪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洪伟还提出,翟喜财擅自转院及又先后多次外诊治疗一事,经查,翟喜财转到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系就近治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因此扩大损失。

  另外,外诊是经本溪市红十字医院同意的,且均为对症治疗。因此,李洪伟以此理由拒绝赔偿是没有道理的。翟喜财于2002年7月12日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由于同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门诊,属重复检查。因此,翟喜财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所支付的费用502.70元,应由翟喜财自负,诊疗期间外购药费463.90元也由翟喜财自负。故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伟赔偿原告翟喜财医疗费人民币3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误工工资2,901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3,744元,交通费4,837元,鉴定费400元,青菜损失3,800元,伤残补助金95,76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200元,合计152,5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100元,扣除原告自付医疗费502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40,905元。二、被告李洪伟给付原告翟喜财精神抚慰金人民币 3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由李洪伟负担。

  宣判后,李洪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翟喜财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下降是其早在一年前因外伤所致,而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结果;2、翟喜财双眼虽然经公安交通队鉴定为5级残,但与此次事故无必然因果联系;3、翟喜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蔬菜损失3,800元;4、翟喜财擅自转院到其它医院进行治疗(指转院到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5、翟喜财是农村户口,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

  翟喜财答辩认为: 1、翟喜财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下降不是一年前因外伤所致,而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结果;2、蔬菜款当时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去上的菜,李洪伟清楚蔬菜款共计 3,800元;3、转院问题有医院的转院手续为证;4、翟喜财是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的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 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造成翟喜财身体伤害和财产受损的后果,系由李洪伟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违反道路管理条例规定所造成。对此,李洪伟负有赔偿全部合理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李洪伟上诉提出翟喜财双眼伤残是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前造成、翟喜财双眼虽然经公安交通队鉴定为5级残,但与此次事故无必然因果联系的问题,因翟喜财的病历对双眼伤残是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有明确记载,且李洪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李洪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至于李洪伟上诉提出翟喜财擅自转院及又先后多次外诊治疗一节,经查翟喜财转到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系就近治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因此扩大损失,外诊问题系经本溪市红十字医院同意,且均为对症治疗,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蔬菜损失3,800元的问题,因李洪伟承认有此损失,故原审判决由李洪伟予以赔偿是正确的。

  另外,翟喜财系个体工商户,原审法院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数额标准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李洪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惠 丽

  代理审判员 孟 雷

  代理审判员 于 利 军

  二00六年 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丽 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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