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恒辉因交通行政行为及申请行政赔偿一案

2014年09月11日14:2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诉人吴恒辉因交通行政行为及申请行政赔偿一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惠中法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恒辉,男,30岁,汉族,住址:惠州大学丰湖宿舍区教学楼401房。

  被上诉人(原审)惠州市交通局(原惠州市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挺青,局长。

  诉讼代理人江晓华,广东宝晟律师。

  上诉人吴恒辉因交通行政行为及申请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行初重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惠州市交通局在2001年5月27日晚上八时左右,在执行打击摩托车非法营运载客行动中,原告吴恒辉因有非法营运载客嫌疑行为,作出《惠州市交通行政处罚通知书》和暂扣摩托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为保障行政处罚实现的一种措施,以防逃避处罚。被告作出的《惠州市交通行政处罚通知书》和暂扣非法营运载客摩托车的具体行政行为措施是依照国务院[国办法(2000)7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要组织交通、建设、公安、工商部门强化道路客货运输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开展打击非法营运的专项治理行动。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对于未按规定领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件和超越核定范围经营的非法营运行为,必须予以取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客、货运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辆处以100元以下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惠州市人民政府[惠府(1995)67号]《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第二条:禁止二轮摩托车、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范围内经营旅客运输。第十二条第(二)项;违反第二条规定者,滞留车辆30天以下,并以200元以下罚款。为此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通知书是有法律依据的,是依法行使部门职能,被告对原告发出《惠州市交通行政处罚通知书》、暂扣摩托车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原告否认非法营运载客行为,要求撤销《惠州市交通行政处罚通知书》及赔偿损失,但无法提供证据,诉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交通局2001年5月27日作出的惠交罚通字JGNO.0022234号《惠州市交通行政处罚通知书》;二、驳回原告吴恒辉的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吴恒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上诉人“非法营运” 的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四、被上诉人的行政侵权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惠州市交通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被答辩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7日晚上八时左右,上诉人吴恒辉驾驶粤L98087号两轮摩托车,载着一位女士途经格宾酒店红绿灯路口遇红灯停车等候行驶时,被被上诉人与惠城区巡警大队组成的联合执法队拦截查询,联合执法队工作人员分别查问两人,对该女士查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女士承认不认识上诉人,上车前双方商定到下埔四季酒店车价为三元钱。据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营运载客,当即开具了《惠州市交通行政处罚通知书》,并采取暂扣摩托车的强制措施。上诉人当时表示不服,认为自己不是“搭客仔”而是顺路载人的,因而不接受处理,被上诉人亦未对上诉人的查问制作问话笔录。2001年6月1 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被上诉人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服,于2001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作出(2001)惠城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惠州市交通委员会交通管理总站于2001 年5月27日作出的惠交罚通字JGNO.0022234号《惠州市交通行政处罚通知书》,并驳回原告吴恒辉的其他赔偿请求。上诉人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1月14日作出(2001)惠中法行终字第44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1)惠城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并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相关材料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恒辉非法营运载客的事实清楚。吴恒辉非法营运载客的事实有乘客的询问笔录为证,可以认定。吴恒辉认为自己不是非法营运载客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只送达了交通行政处罚通知书,虽制作了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因上诉人拒绝签名而没有送达, 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未成立,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不可诉的行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惠交罚通字JG NO.0022234号《交通行政处罚通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一个告知程序,原审判决维持交通行政处罚通知书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并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惠交罚通字JG NO.0022234号《交通行政处罚通知书》的起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暂扣摩托车通知书后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知上诉人依照程序办理取车手续,上诉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及办理取车手续,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据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六)项第3目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各一百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行初重字第1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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