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工程款声请停止诉讼程序案民事裁定书
台湾最高法院
96,台抗,605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号
再 抗告 人 台湾xx股份有限公司东部发电厂
法定人 甲○○
诉讼代理人 魏辰州律师
上列再抗告人因与xx营造有限公司间请求给付工程款声请停止诉讼程序事件,对於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八号),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废弃,由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更为裁定。
理 由
按第一审法院就起诉前未经之事件,於第一审诉讼系属中,经当事人两造合意,裁定移付调解,由原法院或受命法官改行调解程序,此观之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自明。
此起诉後移付调解之制度,仍属原法院之调解程序。至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机关与厂商因履约争议,未能达成协议者,得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仲裁机构提付仲裁。且前项调解系由厂商申请者,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关不得拒绝。依采购履约争议调解规则第十条规定已提起仲裁、申(声) 请调解或民事诉讼之申请调解事件,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会议应为不受理之决议,显见厂商与机关间就履约争议,得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仅系厂商於起诉前之程序选择权,而该采购履约争议调解规则并无逾越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之一之立法。以故,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之一,厂商起诉後之裁定移付调解与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之一之调解,系属不同之程序,前者系於起诉後,经当事人两造之合意,法院始得裁定移付调解,改行调解程序,并裁定停止诉讼程序。本件相对人大三通营造有限公司并未依两造所订采购承揽契约第二十七条之约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依仲裁法规定提付仲裁,而向第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再抗告人给付工程款,则法院裁定移付调解,自应合於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之一规定,不生再抗告人不得拒绝而拟制两造具有调解合意之问题,原法院遽以维持第一审法院所为命本件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调解程序终结前,停止诉讼程序之裁定,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当,求予废弃,为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再抗告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五条之一第二项、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长法官 刘 x 村
法官 刘 x 来
法官 许 x 林
法官 黄 x 得
法官 李 x 堂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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