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廷伦与璧山县政府工伤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956号
上诉人(原审)邓廷伦,(略)。
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县人民政府。
丁洪,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璧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县企业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杨金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均梅,璧山县企业发展局干部。
上诉人邓廷伦因工伤赔偿一案,不服璧山县人民法院(2003)璧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邓廷伦在原璧山钢铁厂做工时因工负伤,但当时的用人单位璧钢厂已于1998年4月依法破产,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失。并且原璧钢厂早在1978年12月已终止了与邓廷伦的劳动合同关系,而邓廷伦于2003年11月24日才起诉来院,已经超过了对用人单位的。总之,由于原告受工伤时的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本案中的三被告均不是原告邓廷伦的用人单位,也不是工伤赔偿的主体。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工伤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6元,其他诉讼费1004元,合计43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邓廷伦不服上诉,其理由为,璧山钢铁厂破产,由璧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和璧山县企业发展局(以下简称企发局)对该厂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及负责职工的安置,企发局亦发放给上诉人1548元伤残补助金。因此,县政府及企发局均属本案赔偿主体,原审法院认定赔偿主体不适格和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主张邓廷伦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76年2月,原告邓廷伦应原重庆市璧山钢铁厂(简称璧钢厂)招聘为合同工,原告等与璧钢厂于1978年3月22日再次签订《临时工、季节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1978年 1月1日起至1978年12月25日止到璧钢厂工作,合同期届满,办理辞退手续。如需续用,再经三方协商,报县劳动局批准,重新订立合同。在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按国务院(71)91号文件第三条之规定执行,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力者,按省委川发(66)字第158号文件规定执行等。该合同期满后,原告与璧钢厂未续订合同,其劳动关系终止。后因璧钢厂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资金抵债,于1997年11月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璧钢厂的资产经清算分配完毕后,本院于1998年4月28日裁定终结了破产还债程序。随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了璧钢厂的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5 月,邓廷伦经璧山县工业局同意,到璧山县中医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结果为十级伤残。2001年12月,邓廷伦向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邓廷伦与被诉人璧山县企业发展局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没有受理邓廷伦的申请。之后,邓廷伦要求璧山县企业发展局和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决,璧山县企业发展局经分管副县长同意和有关文件精神发给了邓廷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8元。但邓廷伦仍然不服,又于2003年10月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又以主体错误和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仍未受理邓廷伦的。被告邓廷伦认为应由本案的三被告承担补发生活费、给付经济补偿金等责任,遂起诉来院。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对上述事实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邓廷伦于1976年10月23日在璧山钢铁厂煤炭车间井下工作时右手食指受伤。
本院认为,邓廷伦与璧山钢铁厂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邓廷伦只能向璧山钢铁厂主张权利。县政府及发展局非用工主体,即非责任主体,虽然企发局处置了璧山钢铁厂的资金及支付职工的安置补偿费等,系行使政府相关职能,不能因此而成为劳动关系的责任主体,邓廷伦要求县政府及企发局支付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邓廷伦的诉讼请求正确。但原审法院对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璧山钢铁厂破产资产重组筹备小组列为本案被告不当,本院考虑此问题未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准予邓廷伦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晓波
审 判 员 许 萍
审 判 员 严永鸿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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