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是否可以放弃交通事故赔偿主张工伤赔偿
案情介绍:2008年3月18日,鹤峰县五里乡某村村民张某,雇请另一村民刘某为其从山上往山下转运木材,日工资50元。当天收工后,刘某乘李某的麻木车(正三轮摩托车)回家,因李某酒后驾车和操作不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重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事故发生后,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由驾驶员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相关法律规定,刘某的家属应获赔7万余元。
2008年6月,刘某的家属及李某在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李某赔偿4万余元,剩余3万余元刘某的家属同意放弃。
李某按协议履行后,刘某的家属于2008年11月向鹤峰先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雇主张某赔偿其已对李某放弃的3万余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的家属向雇主张某主张已放弃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评析:
本案是雇员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最高人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刘某收工回家的途中与当天的劳务存在内在的联系,应认定是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刘某的家属即可请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两个请求是分别独立的,雇主及侵权第三人对雇员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他们之间不存在责任的划分,而是民法理论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所负债务的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权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权利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第三人是直接侵权行为人,也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雇主承担的只是替代责任,其履行赔偿责任后,就可向第三人追偿,即行使代位清偿的追偿权。
本案中,刘某的家属已选择向李某主张赔偿责任,只有李某赔偿的数额与应赔数额之间存在差额时,即拒绝赔偿或无能力赔偿的数额(不存在权利人同意),刘某的家属才可以就差额部分请求张某赔偿。而刘某的家属经过协商与李某达成协议,同意放弃3万余元的赔偿数额,这3万余元并不是差额,而是刘某的家属对权利的处分。如果张某赔偿该部分后再向李某追偿,那么刘某的家属就等于又收回了已放弃的权利,这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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