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登记须注明组织类型
2006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作了重大修改,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保证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施行,国务院对1997年11月1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登记管理办法)进行必要的修订。日前,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97号国务院令,正式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根据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办法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改:一是,对合伙期限、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名称、合伙企业类型等登记事项作了相应规定;二是,对设立登记需要提交的文件和程序作了规定;三是,对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文件和程序作了规定;四是,明确了办理注销登记的主体,并对需要提交的文件作了规定;五是,对法律责任作了相应规定,并与刑法作了衔接。
登记管理办法明确指出,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登记管理办法对登记程序也作了明确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除上述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为了方便合伙企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合伙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根据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根据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登记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合伙企业登记违法行为的有关法律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比如对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按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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