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职工经济犯罪致损申请破产部分债权人不同意破产

2014年09月12日14:2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涉及职工经济犯罪致损申请破产部分债权人不同意破产

   申请人:北京市A农工商开发公司。

  北京市A农工商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隶属于通县张家湾镇农工商联合公司的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88年11月注册,领取营业执照,1989年6月变更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4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0万元,流动资金30万元。主营干鲜果品、蔬菜,兼营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家用电器、五金交电等零售兼批发业务。该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虽经多方采取措施仍未扭转局面,至1992年5月止,对外负债高达289万元,已无力清偿。经其上级公司同意,于1992年10月17日向北京市通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审判

  审判简介

  通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北京市农村经济审计事务所对A公司开业以来经营状况的全面审计报告,查明:A公司至1992年5月止,累计利润亏损78万元,帐面现有资产25.3万元,可收回债权44万元,对外负债289万元,资产负债率达 417%。其中最大的一笔120余万元的,系该公司副经理在与山西大同市毛纺织厂的毛毯购销业务中贪污应付货款逃匿,大同法院判决A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所致。A公司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根本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符合法定的破产条件,A公司的破产申请应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于1992年10月20日裁定:

  A公司申请破产案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通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当即书面通知已知向法院申报债权,同时通知并告示A公司及其职工保护好企业财产,通知企业开户银行停止办理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并于10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了受理破产案件公告。在债权申报期间,有大同市毛纺织厂、北京市宣武区永安城市信用社等七家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额257万余元。另有经书面通知的广西某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于公告期届满后才提出申报,法院对其2万余元申报债权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未予确认登记。

  1993年2 月4日,通县人民法院主持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报A公司破产事实的审查情况,明确,公布债权申报情况并审查确认债权数额,进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和解协商。因会议上债权债务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协议,且部分债权人不同意企业破产,在作好法律解释和债权人的思想工作后,通县人民法院于2月6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定:

  宣告A公司破产。

  嗣后,通县人民法院立即组成有工商、物价、审计、镇政府等部门和审计事务所专业人员参加的清算组,接管A公司进行清算。同年5月21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审查了清算工作,确定了各债权人间分配比例,并要求清算组委托有关部门评估作价,变卖破产财产,以便现金分配。7月16日,召开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了破产分配方案,通县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由清算组执行分配。清算结果,现有资产评估作价48334.17元,追回债权42692.88元,共计91027.05元。经优先拨付破产费用29030元(含清算费用5500元,诉讼费用 23530元),偿付职工工资15950元后,余下46047.05元,在七个债权人之间按比例清偿,债权受偿率为1.75%。公司尚有暂不能收回的债权 40万元及内部人员贪污案款101.08万元,共计141.08万元待追回后再行分配。上述工作完成后,通县人民法院即作出裁定:

  终结破产程序。

  评析

  评析简介

  本案破产申请人A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通县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通县人民法院对以下两个问题的处理,是有借鉴意义的:

  一、职工经济犯罪致企业资不抵债的,企业能否申请宣告破产?

  根据北京市农村经济审计事务所对A公司经营状况的审计结果,A公司已是严重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理应依法宣告破产。但是由于A公司最大的一笔债务系企业内部人员贪污巨额应付货款所致,而且案犯携款逃匿,货款可能无法追回。在企业财产不确定的情况下,能否宣告破产,宣告破产后破产财产如何确定和分配,成为有争议的问题。通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确认企业是此种情况下的民事责任主体,而企业内部人员犯罪行为侵占的是企业,可将被贪污货款作为企业应收款计算,待追回后作为破产财产予以分配。这样就从理论和法律根据上解决了企业因内部人员经济犯罪造成损失不能申请破产的错误认识。该院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是正确的,对审判实践有参考价值。二、债权人不同意破产,不影响法院依职权适时宣告企业破产。

  在本案审理中,部分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明确表示不同意企业破产,对此问题如何处理?没有明文规定。依现有规定,法律确实赋予了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较大的权利,但尚未规定其可以否决法院的破产宣告。确认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是否宣告企业破产,是法院的职权。

  债权人不同意债务人破产,实质上是对企业破产给其自身带来的财产损失不理解。因此,在部分债权人不同意破产,而又不能和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债务人的具体负债情况,宣告该债务人破产。通县人民法院在作好法律解释和债权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于债权人会议不能达成和解时,适时裁定宣告A公司破产,这种作法是正确的,保证了案件的顺利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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