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普通债权质押的一些问题及看法
普通债权的质押,作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一种社会现象,随着商品流通和资金融通的要求,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要求我们探索新的方法以适应经济的发展,为普通债权的质押在广泛程度上的使用创造条件。普通债权的在担保法上的地位的明确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债权的实现,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世界各国民商法普遍承认可以转让的普通债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例如德国民法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不得设定权利质押”,意大利民法规定: “质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设定的担保。动产、动产的结合体、以动产为标的的债权和其他权利得设立质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可让与之债权及其他权利,均得为质权之标的物”。我国的经济实践中普通债权设定质押的情形普遍存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回避这个事实,但我国担保法对普通债权质押是持谨慎态度的。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的范围比较窄,将可以质押的权利列举性规定为,证券债权、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而将普通债权的质押概括性地归于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如何理解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一对普通债权质押的原则性规定呢。“其他权利”指除了上述列举的财产性权利之外,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即普通债权,或称之为一般债权。债权可以依合同取得,也可以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等法律事实而取得。这种可转让的普通债权(如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即可以成为权利质押之标的,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给予了肯定。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有财产性内容的普通债权都可以质押,有的普通债权是不能质押的,如承租权利、不可转让的附有人身性质的一般债权、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等。
关于道路桥梁收费权、水电收费权等权利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97条和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的第13条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公路收费项目的权利质押的登记机关、质物的权利证书形式和实现质权的方式,“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力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质权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押权”。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操作的问题,尤其是登记问题,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证券债权、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都有明确的登记机构,操作性强,但是普通债权的登记往往在登记机构的确立问题上,要么登记机构不明确,要么登记机构虽然经国务院指定,但是实践中登记机构往往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登记(事实上这种推脱、拒绝的情况在担保法明确规定的抵押的登记事项的登记部门中,除了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已经形成正规的操作的部门以外的部门中也或多或少地存在),尤其是水电收费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的收费权的质押登记。在温州,出租车的经营权是温州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其为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并明确其可继承、转让、质押,但是由于没有法定的或指定的质押登记机构,相关的主管部门或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或以办理登记的各项条件未成熟为由予以推脱。但是温州的实际情况是民间对资金的要求非常需要,银行也急需相关部门为出租车经营权质押贷款办理质押登记,经温州中信公证处与温州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法院等部门充分协商研讨并在此基础之上根据温州的实际情况,比照担保法第43条和司法部《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决定由温州中信公证处办理出租车经营权的质押登记工作,并在实践的操作中取得了成功,社会效果非常明显。当然,公证处承担上述质押登记工作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和途径,但是由于公证处办理质押登记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授权,目前还只是一种尝试、暂时的经各部门协商一致的结果,希望我国担保法相关的立法中能尽快明确公证处在质押登记中的地位。
综上,本文作者认为,在当前的社会经济环境下,非常有必要将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明确化、具体化,扩大到普通债权。同时要保证好这些普通债权的质押登记工作,为被这些普通债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实现提供法律上的保障。鉴于公证处在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工作方面的优势和已经有的实践经验,建议由公证处承担相关的普通债权质押的登记工作并统一制订相应的操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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