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抵押未登记到期债权难保护
2003年6月,居民习某准备开办一家美容院,因缺少资金,便以自有的价值22万元的住房为抵押,向朋友宋某借款20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习某年终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如不能偿还,就将抵押的房产变卖后优先偿还。习某在拿到借款后,当即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宋某。但宋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隔10个月后,习某以自己的房产证遗失为由补办了房产证,并将其房屋、美容院设备等全部卖给了高某,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而当时高某不知道房屋已被抵押。习某在得到房款后于2003年 11月因涉嫌洗钱罪潜逃。宋某得知详情后,以该房屋已抵押为由将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退房。法院经审理认定,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开始生效,由于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能对抗第三人,即高某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予保护,宋某要求高某退房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我国担保法第41条至第43条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乡(镇)村企业的厂房、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等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债权人宋某可能对上述法律规定不太了解,也可能是一时粗心大意,没有将抵押物房屋办理登记手续,不但没能依法讨回20万元借款,反而白白搭进了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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