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行政诉讼时效的制度
有关于行政诉讼中的时效问题,由于现行立法未给予相应的重视,加之理论研究相对薄弱,因而行政审判实践中争议颇大。笔者于本文中借已趋成熟的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对有关行政诉讼时效的若干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行政诉讼时效的内涵
时效制度源于古罗马法,原仅属于民法学范畴,后扩大到部门法领域。行政诉讼中是否存在诉讼时效?有人认为,行政诉讼中只有期限,没有诉讼时效(1)。其理由是诉讼时效涉及的是实体诉权(胜诉权),起诉期限涉及的是程序诉权(起诉权),行政诉讼法及《解释》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而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行政诉讼中不存在所谓的诉讼时效。这实际上是对时效制度的片面理解。其实,任何诉讼程序都包含各种各样的时效制度,行政诉讼也是如此(2),而其中最典型的一个就是起诉时效制度。关于诉讼时效的概念,民法学理论结合各国和地区立法中对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存在三种不同的说法:(1)权利消灭说。即诉讼时效完成后,实体权利本身归于消灭。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2)抗辩权发生说。即诉讼时效完成后,不仅实体权利未消灭,诉权也未消灭,其效力只不过是使债务人发生拒绝给付的抗辩权。如德国民法典规定: “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之权利。”(3)请求权消灭、抗辩权发生说。即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丧失请求权,义务人获得拒绝给付的抗辩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从以上的观点中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采用的是抗辩权发生说,而行政诉讼法采用的是请求权消灭说。因此,所谓的行政诉讼时效,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以及超过此期限后,将承担的丧失该权利的法律后果。司法实务中,有观点把行政诉讼的时效描述为由行政诉权、起诉期限、法律后果三者构成(3),缺一不可。
二、行政诉讼时效的种类
有关行政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散见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最高法院、以及各部门中,其中时间长短千差万别,理论及司法实务因此从未做任何划分,笔者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诉讼时效划分为普通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的做法,并依是否提起行政复议,试对行政诉讼时效的种类作一划分。
1、普通诉讼时效:(1)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3个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经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15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得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趣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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