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应否对消费者财产丢失或人身伤害负责
经营者应否对消费者财产丢失或人身伤害负责 梁士斌 前沿背景 黄某到县城某浴室购票洗澡,浴后发现其松下600型手机及随身的物品被盗,于是,要求浴室赔偿。双方协商未果,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浴室赔偿被盗物品。 其实,这类发生在我们身边的案子还有不少。例如,储户在
经营者应否对消费者财产丢失或人身伤害负责
梁士斌
前沿背景
黄某到县城某浴室购票洗澡,浴后发现其松下600型手机及随身的物品被盗, 于是,要求浴室赔偿。双方协商未果,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浴室赔偿被盗物品。
其实,这类发生在我们身边的案子还有不少。例如,储户在银行或储蓄所存钱时物品被盗或人身受到伤害,住户在住宅小区被害、旅客在宾馆丢失物品或被害等等。
对于这类案子,像浴池、银行、宾馆、小区物业管理者该不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一些读者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
马英杰(省濮阳市中级法院):根据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可见,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负有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即安全消费,而一旦出现财产或人身方面的损害,则依据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由于消费者是在经营者提供的特定服务场所进行消费,所以在履行服务合同时,经营者不仅要提供符合标准的服务,而且还须保证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期间的其他安全事宜,也就是所谓的连带义务,如财产保管或免受人身伤害等,否则应视为服务存在瑕疵。
经营者作为提供服务的主体,确保服务场所的安全是其开展业务活动的基本前提,由其承担消费者的相应损失或损害符合公平原则。
刘志勇(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不仅仅是一种买卖关系,同时也是一种服务关系,经营者负有必要的保障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如顾客在浴室被盗,储户在银行或储蓄所存钱时物品被盗或人身受到伤害,住户在住宅小区被害、旅客在宾馆被害等,浴室、银行、宾馆、小区物业管理者都应承担未保护好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经营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可以向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者追偿。
责任的承担以是否有过错为原则
李国样(省宜春市委信访办):要确定经营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明确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其次再去审查过错是违反了何种义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提供服务或财产。黄某购票去洗澡就是去享受服务。而合同的成立就使得义务也随之产生。那么,义务又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所以,对该例来说,经营者就必须至少承担两项附随义务:第一是告知义务,即浴室应当明确告知顾客要注意自己的财物和人身安全;第二是妥善保管义务,当顾客将财物交付给经营者或者放在指定场所时,经营者就必须对这些财物进行妥善保管,如果说经营者未履行以上两项附随义务而造成损害的,经营者要依据过错原则承担责任。当然法律与此同时也规定了经营者的一些免责条件,如不可抗力,双方有特别约定以及对方的完全过错等。
乔中国(重型机械学院):经营者只应对其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的财产丢失或人身伤害负责。这种责任既包括明示的,也包括默示的;既包括法定的,也包括约定的;既包括违约责任,也包括侵权责任。如客人洗澡时丢失了随身携带的物品,经营者就应赔偿,因为经营者为客人提供可放衣物的柜子,就表示要为客人的财物安全负责;宾馆接纳客人住宿,就意味着要为客人提供安全的休息和活动的场所;银行若在大厅里设置了保安人员,就表示要为客人的安全负责;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向居民收取了保安费或设置了保安,就承担着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只有在经营者有错误或法律有规定时,经营者才有义务赔偿。因此,不是由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是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殊保护的。此时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只是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的责任,一般情况下,经营者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济华(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这个问题,就必须搞清楚是合同违约还是侵权。如果是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就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也就是说,经营者不仅要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同时,还要履行附随义务。同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这时的责任承担为:若消费者无过错,则经营者承担责任;若消费者有过错且经营者无过错,则消费者承担责任;若消费者和经营者均无过错,则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另外,经营者和消费者均无过错,而是来自于第三者的加害行为而造成的损失,那么,如果有确定的加害者,则由加害者承担责任,如一时难以确定加害者的,由经营者负连带责任。
该案应适用合同法
周会文(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首先应明确适用法律的问题。因旅客或储户不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直接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情形,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情形。所以,这一类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符合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是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律规定来调整。以旅客在宾馆房间内被害为例,宾馆应当负责住宿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因宾馆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对进入住宅区的不熟识人给予充分注意,及时发现并遏止其中一些人的犯罪意图,保护旅客安全,而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失的,宾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旅客被害及其财产受到损失,是犯罪直接、必然的结果,最终责任就由犯罪分子承担。宾馆依法只对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若旅客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中也存在过错,如未充分利用宾馆提供的安全设施等,可以酌情减轻宾馆的违约赔偿数额。
孙晓梅(南宁市中级法院):有人认为,像类似的案例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我认为应适用合同法,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此规定是指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直接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情形,而在浴室、银行、宾馆、住宅小区物品被盗、人身受到伤害的情形,不属于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直接导致造成的,而是由于浴室、银行、宾馆、小区物业管理者没有尽到合同规定的义务,所以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属于合同关系。浴室、银行、宾馆、小区物业管理部门除了履行本身应提供的服务,如浴室应提供热水、银行应提供存取钱款服务等主义务外,还应履行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如果消费者的财物丢失、人身受到伤害,就等于是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浴室、银行、宾馆、小区物业管理要对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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