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合同诉讼中的分担,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不仅因为合同种类繁多;而且因为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也非常之多,有民法通则、三大合同法、国务院有关经济合同的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只有按照合同的不同类别,运用分担举证责任的原理,具体分析相关的法律条文,才能正确地解决合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
(一)因合同订立或有效与否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
一般来说,在根据合同请求履行义务的诉讼中,如果被告否认双方曾订立合同,应由原告对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即与被告订立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由于合向的性质不同,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不同,原眚负举证责任的范围也会有所不同。对于诺成性合同,原告应对他与被告已就该合同最基本的条款协商一致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应当强调指出的是,合同最基本的条款与合同主要条款并非完全等同的概念,它比主要条款的范围更小,是指成立某种合同必不可少的条款。合同法中规定的主要条款是一个条款齐全的合同应具备的条款,而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合同条款并不那么齐备,但双方只要就足以引起合同权利义务发生的最基本条款协商一致,仍不失为该合同已经成立。例如,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和价金是合同最基本的条款;在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与租金是合同最基本的条款。至于其他条款,如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和地点、违约责任,虽然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它们的欠缺,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对于实践性合同,原,告除证明双方已就最基本条款协商一致外,还应证明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事实。对非要式合同,原告只需证明与被告就最基本条款协声二致的事实;对于要式合同,则应当证明协商一致(要约与承诺)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的,有的还需要进一步证明已履行了法律要求的审批或登记手续。
以上只粗略分析订立合同时的举证责任问题,还未触及到订约过程中发生争执的具体情形,因此须作进——步分析。
合同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最基本条款协商一致的过程在法律上表现为要约与承诺。当订约双方分处异地或异国,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时,要约与承诺的阶段性表现得最为明显,双方也容易对要约、承诺是否已到达,是否被撤回等问题发生争议。因此,研究订约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担,就不能不具体分析要约与承诺中发生的种种争执。
1.要约是否附保留条件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
附有保留条件的要约,实非要约,而是要约邀请。——般而言,要约与要约邀请的界限是相当清楚的,不容易混淆和发生争执,但实践中有时会对要约是否附保留条件发生争执。例如,原告主张自己已对被告发出的要约作出承诺,故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则主张要约中附有保留条件,如在要约中注明“以未出售为条件”等,因而自己的提议仅是要约邀请,故合同并未成立。
发生上述争执时,应由被告对附有保留条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为提议中包括订立该合同最基本条款的事实是构成要约的事实,该事实应由主张要约的原告负举证责任。存在保留条件的事实是妨碍要约成立的事实,应由否认要约的被告负举证责任。此外,相对要约来说,附保留条件是例外情形,这可以进一步说明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理由。
2.要约、承诺是否撤回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
要约或承诺发出后,如果行为人改变了主意,有权将它们撤回,但撤回的通知必须先于要约或承诺到达对方。当撤回与否发生争执时,应由主张已将要约或承诺撤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他不仅要证明发出撤回通知的事实,而且应证明该通知先于要约或承诺到达。他可以通过证明以比要约或承诺更为快捷的方式发出撤回通知来证明这一问题。
3.承诺是否在要约有效期限内到达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
承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是构成承诺的必要条件。对此发生争执时,主张合同已成立的原告应对他在要约有效期内发出承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该事实被证明后,被告主张未收到承诺或承诺迟到时,则应对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为承诺的信件、电报发出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能够在合理期限内送达受件人,遗失、误送等意外情况极为罕见。相对于邮件在合理期限内送达来说,遗失、误送等属例外情形,故原告无须就不存在例外情形负举证责任。
要使因投递工作的失误而迟到的承诺失去效力,要约人必须在接到承诺后立即将情况通知受要约人。因此,当原告证明他日在要约有效期限内发出承诺的邮件后,主张承诺迟到的被告,不仅应证明该邮件因邮局方面送达失误而逾期到达,而且应证明他已采用适当的方式将迟到的情况通知了受要约人。
如果被告承认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但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此时的争议便集中在合同有效的诸要件上。如原告主张订立合同时双方皆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则主张一方无行为能力.。原告主张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则主张原告订约时有欺诈、胁迫等行为。由于导致合同无效的诸事实属妨碍合同权利义务产生的事实,故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主张合同有效的原告对此不负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存在这类事实的被告负举证责任。
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一规定似表明部分无效原则上会引起全部无效,除非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因此,在被告证明了部分无效的,事实后,如果双方对其余部分是否有—效有争执,应
由原告对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因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
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中,不少合同是通过代理人订立的。在合同诉讼中,代理关系的有无、被代理人授权情况如何、本人是否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转委托是否事先经过被代理人同意等,直接关系到民事责任由谁承担,当事人也常常在这些问题上发生争执。例如,当原告要求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履行合同时,被告主张代理人汀立合同时超越了代理权限或者合同是在代理权终止后订立的,此时便应由被告对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已终止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事实已得到证明,双方对被代理人是否追认存在着争议,被告已追认的举证责任就应由原告负担。在合同是由合同签订人持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订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该单位履行合同义务时,只须证明该介绍信存在的事实,无须进一步对介绍信是合法取得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主张合同签订人盗用了单位的介绍信,则应由被告对此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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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司,但实际生活中也有以自己名义签订而实际上是为他人订立。发生违约行为后,第三人(原告)往往起诉订立合同的人(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或赔偿损失,被告则主张是为被代理人订立的,故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并主张在订立合同时已将此事口头告知原告,原告则否认已告知。当被告是否为代理人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举证责任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此时似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这不仅因为代理关系的存在是妨碍权利发生的事实,而且该事实处于被告控制之下,被告易于举证。
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双方就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发生争执的情况。即一方主张另一方为自己的代理人,故民事活动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另一方则予以否认。在上述争执中,应由主张对方为自己代理人的一方就代理关系的存在负举证责任。例如,在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民事案件中,原告林某诉称:1973年因其姐的房屋需要拆迁,自己便委托被告黄某购买房屋,黄带她去看了蒙某的房屋,随后她便交给黄400元让其购买,但黄某却以自己次子余某之名同蒙某达成买房协议。不久余某便搬入该房居住,后来又退一间房子给蒙某,收回买房款200元。林某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她买房屋的权利,要求法院保护。法院查明余某购买蒙某房屋及后来退还一间均属实,但因原告提不出确切证据,故不能认定代理关系存在。
我国民法通则还对代理关系规定了四种连带责任,对此发生争执时,一般应由主张对方应负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就该种责任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如当被代理人要求第三人和代理人对其受到的损害负连带责任时,应就双方恶意串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三)合同内容的举证责任
在一些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存在着合同关系并无争执,但对合同的性质、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有争议。存在上述争执时,举证责任的分担需视具体情形确定。
1.因合同性质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
所谓合同性质发生争执,是指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着某种合同关系,被告则主张存在着另——种合同关系。例如原告主张其父生前曾将两幅名画存放在被告处,委托其保管,被告则主张这两幅画是他从原告父亲处买的。原告主张将自行车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主张原告已将车赠送给自己。以上争执的实质在于被告一方面否认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又主张存在着一种新的合同关系。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无疑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合同关系举证。如有一方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责任应由哪一方负担的问题就无足轻重,但若双方都证明不了,分清举证责任的负担就至关重要了。
在上述争执中,应由原告就产生所主张的合同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为被告的陈述属于前面所说的“附理由的否认”,而不是“附限制的承认”,被告的否认使得原告必须对作为其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换言之,由于原告必须首先对产生合同权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原告未能证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主张的合同关系也未得到证明,败诉的后果仍然应当由原告负担。
在双方主张的合同关系均无法获得证明时,如果混淆了举证责任的分担,就势必会产生错判。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这样的错案。例如,某地人民法院曾处理过这样一起案件:1988年7月,原告王某以被告张某向其借款6000元逾期不还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厂1987年9月底曾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元整,这笔钱是在被告家中由原告亲自交给被告本人的,当时无其他人在场,双方亦未立文字契约,现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张某承认收到所述之款,但又辩称此款是王某拟与他人合伙经商,托其交给合伙人丁某的入伙款,不是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对上述情况,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经法院调查,丁某证明1987年9月底确实收到张某的人民币6000元,但称自己不熟悉王某,张某当时也未言明此款是王某入伙经商之款。王某与丁某之间无合伙协议,王某亦未参加合伙经商。此外,发生诉讼前丁某已因经商亏损资不抵债。
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围绕着举证责任分担以及对案件的处理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是举证责任应在原告方,原告既未提供借据,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仅凭被告承认接过款还不足以认定存在借贷关系,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所交之款,免除了原告就借贷关系存在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必须对代理关系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在被告举不出证据,法院又查不到确切证据时,只能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最后,该法院根据第二种意见作出了判决。
2.合同条款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
发生上述争执时,举证责任的分担应依据该条款是否属于原告主张的合同的基本内容来确定。凡属合同基本内容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反之,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如在租赁合同中,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高,被告主张的数额低;在买卖合同中,原告主张标的物为某物,被告主张为另一物:在公民之间基于朋友关系订立的委托合同中,原告主张有酬金,被告主张为无偿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负担。但是,如果该条款不属于合同的基本内容,一般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如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争执,但主张自己是代别人借款,被告承认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但主张双方约定原告交付定金后合同才能生效,被告就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因为这些条款与原告主张的合同的基本内容,即产生合同权利的基本事实并不矛盾。
在法律中,有一些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性或补充性规定,如“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专利申请权”。(民法通则第72条、第89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屑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著作权法第17条)这些规定或者对合同中的某一问题作出解释,但又允许当事人另作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合同条款加以补充。它们的共同特点是都属于法律中的任意性规范,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另作约定来排除这些规范的适用。这些规范对举证责任分担的意义在于:凡是主张与规范中设定的权利状态相一致的一方当事人不必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在主张另有约定的一方,他必须对另有约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举证责任由主张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另有约定、主张著作权归委托人的一方承担。
(四)合同担保问题的举证责任
1.保证。
第一,双方就保证关系是否存在时的举证责任。当被告否认其为保证人时,应当由原告就被告曾向其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 108条的规定,对法人之间的或公民与法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必须以书证证明;而对公民之间的口头保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提出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来证明。
第二,保证内容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上第108条第2款)因此,主张只同意就部分债务负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吐,负连带保证责任是常态,负按份保证责任是例外情形,故应由主张曾与人约定按份承担责任的保证人负举证责任。当债权人主张保证人同意对新增加债务担保而保证人否认的,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9日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的批复,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的,应视为成立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来的担保合同,保证人不再负担保责任。在诉讼中,债权人与保证人就是否经保证人同意可能发生争执,此时举证责任应由谁负担呢?再次同意的事实属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事实,即产生权利的事实,故应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
1963年,台湾上诉法院曾处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债权人诉请保证人清偿债务,保证人以债权人允许债务人延期清偿为由提出抗辩。债权人主张此事经过保证人同意,并以债权证书为证。该证书上确有保证人的签名,但清偿日期已被涂改。双方对签名是在涂改之前还是涂改之后发生争执。受诉法院是这样分担举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对债权人允许延期清偿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债权人则应对签名是在涂改日期(即允许延期清偿)之后负举证责任。理由是清偿日期更改后,保证人通常须另签名,未另签名为例外情形。,此外,证书由债权人占有,债权人有条件不经保证人同意任意更改日期。因而由债权人就签名发生在更改后负举证责任才符合公平的要求。此判例对我们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2.定金。
在定金这种担保形式中,双方最可能发生争议的是预付款项究竟‘是预付款还是定金。对此,似应由主张定金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因为定金和预付款虽都具有预付性质,但定金具有担保作用,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关系重大,应当在合同中写明。若究竟系定金还是预付款不明,只能作为预付款处理。
从性质上说,定金有违约定金、成约定金和解约定金。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定金一般是违约定金,成约、解约定金为例外。在合同诉讼中,如果一方证明了订立合同的基本事实,另一方主张双方约定将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的附加条件,就应对这一约定负举证责任。由于违约金与定金的性质不同,所以两者允许并用。即一方当事人既可以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又可要求按定金罚则处理定金,但前提条件是以该定金为违约定金。假如是解约定金,则无需再负违约责任。对定金属解约定金的事实,应由违约一方负举证责任。
3.抵押。
第一,抵押关系存在与否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发生上述争执时,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一般应提供书面抵押合同或载有抵押条款的债权文书证明抵押关系存在,但也可以通过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债务人已将抵押物或权利证书(如房屋产权证书)交给自己的事实来证明抵押关系存在。在后一种情况下,证据效力要差得多。债务人只要提出反证,如表明所谓的抵押物是债权人以借用为名取走的,使该物是否为债务人自愿用作抵押处不明状态,承担不利后果的仍然应当是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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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债权人对抵押物灭失有无过错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意见》第114条规定:“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未明确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抵押权人还是抵押人负担。从上述规定的字面看,过错是抵押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似应由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有过错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由于抵押物处于抵押权人保管之下,唯有抵押权人对何种原因造成灭失、损坏最清楚,所以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抵押权人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
4.留置。
在涉及留置的诉讼中,双方至多会对留置权的存在与否发生争执。债权人主张他是合法地将债务人的财产留置,债务人则主张债权人是非法扣留。合法留置的举证责任无疑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应证明留置的财产是债务人根据此项合同关系交给债权人占有的。
(五)因违约问题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
在证明订立合同的事实后,原告是否需要进一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要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如果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给付之义务,而被告主张已履行时,一般应当由被告对已履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应由被告就已交付买卖的标的物、承揽标的物、租赁标的物等负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某种消极义务,如违反合同中承诺的不在某一特定地区参与竞争的义务、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则应由原告就实施上述行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不适当,如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超过了合同履行期限等,举证责任亦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如果仅仅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只需要证明订立合同的事实、被告违约的事实(在某些情形下)以及法定或约定违约金存在的事实,不必证明他受到的实际损害。但是,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份低于或者被告主张过份高于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时,则要由原告对受到的实际损失负举证责任。原告如果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遭受的财产损失,就必须进一步证明所受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