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权凭证法律属性的辨析
对于债权凭证,我国大陆法域尚未见诸立法。台湾地区《强制法》第27条规定“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之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应命债权人于一个月内查报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到期不为报告或查报无财产者,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现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债权人声请执行,而陈明债务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者,执行法院得径行发给凭证。”对于什么是债权凭证,国内见诸有关刊物的一般概念是“债权凭证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或依法受监禁尚有一定解除期限,或出国出境满一定期限不归,致使案件不能执行,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用以证明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仍享有债权的证书。”我们认为,这个定义仅包含债权凭证的适用条件和部分法律效果,是肤浅和不全面的。债权凭证的定义应当揭示其特定的法律属性和内涵。根据债权凭证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联系所反映的法律属性特征,可以将债权凭证的概念界定为:债权凭证是由执行法院依管辖权向申请执行人颁发的,用以证明对被执行人享有生效确定的债权和依法享有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并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一定法律后果的权利凭证。因此,债权凭证应当具有下列法律内涵: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和处理,生效法律文书如具有给付内容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定执行依据。债权凭证是执行法院根据当事人据以申请执行并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颁发的、用以确认和记载执行法院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证书。确认和记载的内容是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实施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和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进度和状况。持证人可以据以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直至债务清偿完毕。因而可以认为债权凭证也是一种法律文书,是基于法定执行依据产生、由申请执行人持有并可以据以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派生执行依据。
颁发债权凭证是执行法院因行使执行职权行为所派生的、以申请执行人为特定对象的保护性执行措施,因而颁发债权凭证是执行法院一项专属性职权行为且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及其强制措施紧密联系。因此,颁发债权凭证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限制性条件:一是必须是依据已经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颁发债权凭证。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启动执行程序的必要条件,故颁发债权凭证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确定给付内容且当事人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为前提条件。二是必须是对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当事人颁发债权凭证。执行法院对不具有执行管辖权的案件,当然无权向当事人颁发债权凭证。三是必须是对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条件的当事人颁发债权凭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权利人及其继承人和权利继受人属于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法定主体。因而债权凭证的主体效力(即持证资格)及于实体权利债权人、债权人的继承人和权利继受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享有债权的权利人、或权利人的继承人和权利继受人均为债权凭证的有权持有主体。
“债权凭证虽然仅仅是一张证书,看不到资产的物理边界,但体现了一种程序,是交易后的一种产权安排。”根据债权凭证所体现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执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可以认为债权凭证包含的法律关系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执行法院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执行法院以颁发债权凭证的形式,对申请执行人所依法享有的强制执行请求权进行确认,因而债权凭证是申请执行人程序权利的权利凭证。二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执行法院以颁发债凭证的形式,对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和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状况进行确认和记载,因此债权凭证是反映申请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权利凭证。可以认为债权凭证是具有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内容的双重权利凭证,其“债权”包含了一般债权概念所没有的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内涵。
当债务人自动履行且完全清偿债务时,颁发债权凭证没有实际意义。因而债权凭证是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对申请执行人所颁发的权利凭证。由于债权凭证同时反映申请执行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也应当同时反映执行活动进展和债权实现状况等两个方面内容。与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相比,债权凭证即反映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当前进展状况,如清偿债务的数量、次数、进度等;也反映申请执行人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的状况,如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前的首次申请执行,还是在执行程序中的再次请求执行。因而对于申请执行人的程序权利而言,债权凭证可以分为执行立案时的强制执行申请行为确认凭证和执行过程中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凭证等两种类型,即《申请执行确认书》和《债权凭证》。
债权凭证反映的是执行法院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当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或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和财产线索等条件成就时,颁发债权凭证将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一是执行法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和恢复执行请求权后,有权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可以在作结案处理后,将有限的执行资源转移到其他案件的执行中。二是申请执行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但其依法享有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处于“待机” 状态,只有当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或者发现其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才可以随时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终结执行后,不得再恢复执行;而适用债权凭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一旦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可恢复执行,体现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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