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刑罚的适用与具体免刑情节的关系
关于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免除刑罚的内容与具体的免刑情节如犯罪中止,犯罪预备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者之间是并列关系,如有的学者认为,免除处罚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符合某法定情节的免除处罚,例如从犯、中止犯等;第二种情况是虽然不具备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但是由于其他酌定情节的影响,也不需要对犯罪分子实际判刑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做出免除刑罚判决。还有的学者指出,除了我国刑法规定的九种免除刑罚情节之外,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免除刑事处分属于另外开辟了一条免刑根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包容关系即一般规定与具体内容的关系。如有的学者将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作为免除刑罚情节的适用条件。还有的学者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是一般免刑情节,而具有具体的免刑情节如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等情节则是特殊免刑情节。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刑法的结构来看,在刑法总则中,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免除刑罚的规定位于第三章“刑罚”中第一节“刑罚的种类”之内,位列于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之前,由此可以推论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是将具有指导性的规范条款排列于前,被指导的具体规范排列于后。所以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对具体情节适用的原则性规定。
其次,从理论上看,刑法第三十七条所指的“犯罪情节”是指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影响定罪量刑的客观事实情况,包括定罪情节和(罪中)量刑情节两大类。所以,所谓“犯罪情节轻微”既包括了定罪情节轻微也包括了量刑情节轻微 ,其中量刑情节轻微即包括了犯罪中止、防止过当等免刑情节。
所以刑法第三十七条是对免刑适用的原则性规定,而各种免刑情节则是刑法总则和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免刑根据,二者的关系是免刑适用的一般原则与具体内容的关系,亦即在适用免刑时应以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原则为指导,以具体的免刑情节为根据,决定是否免除处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有的学者为了将他们区别开来,将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内容称为免刑制度,将具体的免刑情节称为免刑根据,这是比较妥当的,这种划分有利于区别二者的分工与作用,避免将二者混为一谈或颠倒主次关系。为了避免对刑法第三十七条中“犯罪情节”的错误理解,建议刑法修改时将“犯罪情节”修改为“情节”,这样表述更为准确、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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