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债权清理若干重要法律问题分析
1、债务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定问题。
企业在经济往来中,可能会遇到犯罪分子借经济交易为名骗取财物的情况,比较常见的行为包括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等。由于经济犯罪发生在经济领域,具有经济交易的某些特征,实践中表现又错综复杂,往往和经济、债务纠纷混淆不易界定。根据《刑法》规定,前述几种经济犯罪应当从犯罪基本特征、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严格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笔者认为,企业应当正确区分债务纠纷和经济犯罪,并采取不同途径处理。对属于经济犯罪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司法机关立案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受害人可在刑事审判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追讨损失。对属于正常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应当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进行追讨。实践中,有的企业为了追收债务,以行贿送礼等手法拉拢勾结一些公安机关干警,将正常的经济、债务纠纷立为诈骗案件,采取违法抓人、扣押财物等方式追款讨债。对此,公安部下发了《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关于切实纠正公安机关办理诈骗财物案件中的不正之风的通知》和《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三申五令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否则追究法律责任。因此,以刑事途径处理经济、债务纠纷的做法不可取,当事人弄不好还可能摊上行贿、诬告陷害等罪名。
2、债权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普通民事权利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为2年。一般来说,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就转化成自然债,不受法律保护,除非符合法定的情形。按照《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仍可得到法律保护的情形主要有以下4种:(1)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按照前述规定,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享有时效抗辩权可不履行义务,但如果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自愿履行债务的,法律予以保护。不过多数观点认为,该行为不能引起剩余部分债权的时效中断。(2)双方重新达成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按照前述规定,虽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当事人达成了新的协议,新的诉讼时效就按照新的协议起算,并且可以中断、中止。(3)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上签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该批复精神,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后发出催款通知,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重新确认债务,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4)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书或询证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债务的行为,视为重新确认债务,债权受法律保护。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或还款承诺书的,该债权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从上看出,简单的认为债权超过时效绝对不受法律保护的观点是错误的。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债权,即使超过时效仍可得到保护,这点对于企业清理旧帐老债尤其有帮助。虽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仍存在得到法律保护的可能,但毕竟保护范围有限,因此债权人应当高度重视的不要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于帐龄较长的债权或者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应当尽可能想办法让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实践中,取得时效中断的常见方式有提起仲裁或诉讼、申请支付令、重新签订还款协议、送达清收债权文书、寄发律师函、公证机关出具主张债权的证明、以特快专递(电报、挂号信)催收债务、在债务人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催债公告等等。
3、利用公证债权文书和支付令追债问题。
申请公证债权文书和支付令追债均属非讼程序,这种方式处理债权债务要比仲裁或诉讼方便、快捷,因此是实践中很多企业喜欢选择的途径。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子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也有类似的规定。实践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签订合同或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可以将有给付金钱、证券内容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进行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便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毋须再经过法律诉讼的繁琐程序。但是,如果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可以裁定不予执行。至于此种情形下当事人能否再向法院起诉的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不过从司法实践来看还是可以的。
关于支付令。《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它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法律还规定,如果债务人15日内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可见,申请支付令确是债权人讨债的一条捷径,即使最终不成功也可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但实践中,企业适用支付令程序成功清理债权的比例并不多,原因是多数地方法院对受理支付令案件的范围较窄,审查较严,加之债务人通常会故意对债权提出异议而导致支付令程序终结。
4、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代位权和撤销权均属债的保全制度的范畴,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前者着重保持债务人财产,后者着重恢复债务人财产。债权人灵活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不仅能够有效保全债权,而且可以多渠道实现债权。
关于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仲裁或诉讼方式向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根据相关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法院将不予受理代位权诉讼。除此外,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立有效仲裁条款的,法院也不予受理。由于代位权诉讼不仅可保全债权,还可直接实现债权,而且相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还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行使代位权在实践中也是企业清理债权的有效办法之一,尤其对于解决“三角债”、“连环债”等问题可发挥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债权人对代位权诉讼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或者债务人常与次债务人串通一气,容易导致法院判决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败诉。
关于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按照前述规定,权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2)无偿转让财产;(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实践中,企业主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期限是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便消灭; 二是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胜诉后,被撤销的财产或债权仍属于债务人,债权人还应当另行通过仲裁、诉讼的途径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由于撤销权诉讼可以防止债务人短期内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因此对于清理债权有着较大保障作用,企业可以适当利用。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撤销权行使既不像代位权诉讼一样可以直接受偿,债权人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存在局限性。
5、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
一般情况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通常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人。但实践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此时可以通过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充分保障债权。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法定事由主要包括主体资格变更、法人人格否认、案外人担保责任和协助执行义务等情形。执行实践中,债权人在以下情形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变更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被撤销、合并、分立,或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变更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
(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
(4)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合伙人(联营企业)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
(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诉讼保全担保人或执行担保人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财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
(6)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开办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
(7)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造成被执行标的被转移、灭失且拒不追回、赔偿,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有关单位或个人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37、56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1条。
(8)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
6、参与分配问题。
实践中,同一债务人往往不只一个债权人。相反,同时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更为普遍。当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就涉及到参与分配的问题。由于我国实行有限破产主义的立法,只有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可以采用破产方式偿还债务,具体区分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分别适用《企业破产法》或《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但对于非法人的其他组织和公民,资不抵债时不能采用破产还债的程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公平保障各债权人合法权益,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该制度是目前我国法院执行多债权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债权人申请对非法人的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应当同时符合4个条件:(1)申请参与分配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即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判决书、裁定书、支付令、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公证债权文书等)的债权人。(2)债务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3)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之前。(4)参与分配应当向原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和执行依据,由该法院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笔者认为,参与分配制度的设定有利于公平保护各债权人合法权益,对于不享有优先权的各普通债权,可以按照债权金额大小的比例平等受偿,因此对于企业清理不良债权实务具有积极意义。但实践中,由于参与分配要求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同时证明必须符合“债务人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加上债权人客观上难以知晓债务人财产是否被查封、冻结以及涉及其他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情况,对于债权人(特别是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言,希望通过参与分配制度来实现债权存在相当大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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