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保险信贷中最大诚信原则

2014年09月18日16:5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分析保险信贷中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公平正义观点在民法领域的体现,它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不负对方的信赖,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信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也不例外。因为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合同,所以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均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本着最大限度的诚实信用,不隐瞒有关订定合同的重要情况,以订立一个公平合理的合同。由于保险危险的不确定性,一方面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少量的保险费,而取得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大大超过保险费的金钱给付的承诺,另一方面,如果承保的风险不发生,保险人则无须承担任何义务。这就要求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要守信与诚实,特别要求保险人是可以充分信赖的,这样保险关系才有建立的可能性。

  我国保险业发展对经济建设发挥着支持保障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保持了持续稳定的发展态势,国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对风险保障的需求不断增加。我国从1980年恢复保险行业承保业务以来,年保费从开始年的4.6亿元到2005年的560多亿元,增长幅度远高于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水平,是国民经济发展最快也是最具活力的朝阳行业。保险在经济建设方面发挥着支持保障作用:一、保障经济稳定运行。通过保险提供损失补偿,帮助人们有效转移和化解生产经营中的各种风险,促进经济稳定发展。二、提供资金支持。保险资金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点,为经济建设提供大量的资金来源。三、促进出口和消费。出口信用保险在促进对外贸易和支持对外贸易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四、为“三农”服务。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和农业的弱势性决定了农业风险保障的重要性。保险在社会管理功能方面起着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作用。一、有效化解社会纠纷。二、分担政府责任。三、提高政府管理效率。

  保险行业增长同时,我们必须正视潜在的行业生存危机因素:诚信缺失近几年来,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诚信体系建设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也应该看到,保险诚信体系建设中还有许多不足,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保险人主体行为仍不规范,诚信道德观念还需进一步增强。

  一是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存在重保费、轻管理的倾向,给社会造成投保容易索赔难的不良印象。二是一些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规经营,恶性竞争,诋毁同业的行为损害了保险业的声誉,更有甚者,有的保险公司为业务员跳槽拉走本公司业务而大动干戈。200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对我国保险业涉及寿险和车险的十大不平等格式条款作了点评(媒体俗称十大“霸王条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而费思的是,保险业对点评未加过多的回应和整改措施,到了2005年 “3.15”期间,“霸王条款”都没人提了,好象全都“别姬”了。

  二、保险诚信培育体系不健全。

  一是保险公司比较注重对保险从业人员专业知识方面的培训,对诚信意识和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重视不够,保险从业人员、中介服务机构误导、欺骗客户的问题时有发生,使客户对保险产生了不信任感。二是我国设有保险专业的高等院校和专业的保险院校,虽然也都把诚信列入思想品德教育课程的内容,但基本上都是公共诚信道德教育范畴,很少联系保险行业的特点和实际,没有上升到“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的高度来进行教育,专业课程方面也很少有对保险诚信的宣传和要求。

  三、投保人诚信观念淡薄。

  主要表现在轻视最大诚信原则。有些投保人在投保前或出险后,都不按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的投保人甚至制造各种保险欺诈,骗赔案件。在机动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中,我市一家保险公司从2002年到2003年期间,承保消费贷款车辆9580辆,其中工程机械车1784辆,保证保险金额达 13.46亿元,投保人(购车者)利用银行放贷审核不严、经销商追求效益,放弃收取首付款、保险公司业务员为片面追求业绩而放松调查保险标的等空隙,夸大自身的经济实力和市场经营能力,骗取贷款骗购车辆后,不履行还贷义务,逃避债务。就承保江西广丰地区购买的挖掘机198台而言,逾期三期不还贷款的就有 197台,逾期金额高峰时达到1800万元。投保人的不诚信给保险公司、银行、司法部门增加了巨大的风险成本,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

  四、保险行业协会建设滞后,信用自律意识不强。

  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展较快,也做了大量工作,但相对于保险业的加速发展而言,保险行业协会建设严重滞后,对保险业的自我管理力度还远远不够,对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和破坏保险市场环境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缺乏足够的约束力,处于比较松散的状态,普遍缺乏自律公约,自律意识不强,内部协调和平衡机制比较脆弱,信用自律的作用还没有发挥出来。

  五、保险法律不全,诚信执法监管力度仍显不够。

  一是保险法律法规不健全,难以做到有法可依。现行《保险法》对诚信只有一个整体性的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对失信行为的打击缺乏充实的法律依据。二是保险监管力度还不够,难以做到执法必严。虽然保监会成立以来,加强了对保险市场秩序的清理整顿,完善了保险监管体系,改进了保险监管力度,监管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保险市场秩序和环境有了较大程度的改善,但无论是从监管广度还是从监管深度来说都是不够的,监管水平还需进一步提高,保险市场违规经营、欺骗误导的行为时有发生,保险信用基础很是薄弱。

  我国保险市场上存在着严重的诚信危机,其根源就在于缺失解决信息不对称和一系列制度安排制度的主要功能就在于通过外部正规制度的强制约束,使内部非正规制度成为人们的自觉性,最终防止交易中的机会主义,减少交易后果的不确定性,帮助交易主体形成稳定的预期,进而降低费用。而我国保险市场上正规制度严重缺失,保险市场上信息不对称问题无法有效解决,人们的机会主义行为盛行,导致准正规制度和非正规制度不能成为人们自觉遵循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使保险市场上诚信危机的产生成为必然。保险信息不对称包括:一、保险合同信息不对称。绝大多数保险合同条款在表述上专业词汇过多,或晦涩难懂,或模糊不清,许多投保人看不懂条款,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投保人处于信息理解的劣势。二、保险市场资信状况不对称,保险公司经营普遍缺乏透明度,信息披露不完整,不及时,信用评级滞后,社会公众很难对保险公司进行资信评估,投保人很难选择自己满意的保险公司。另外,社会信用基础薄弱,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缺乏,市场监督体系不到位,保险公司很难控制投保人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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