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我国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的若干问题
世贸组织法律协定是建立在法治原则基础上的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其中司法审查的规定是实现其法治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的议定书中对司法 审查已经作出了郑重承诺,而且广东、上海、北京等地法院也陆续受理了一些行政案件,在这一背景下,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是我国建立与世贸组织规则相一致的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举措,必将对未来我国 国际贸易行政措施的实施,乃至现行司法审查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现结合《规定》的主要条文对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司法审查中的若干主要问题逐一探讨:
一、司法审查产生的法律依据
世贸组织高度法律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其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通过对缔约方规定国内司法审查的要求,可以有效地监督缔约方在公平、公正和透明的基础上 履行其在世贸组织协定下的各项义务和承诺。由于世贸组织协定是由多边协定和诸边协定组成,所以世贸组织协定不可能存在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规定,而是由各 相关协定根据自身不同的特点和要求对司法审查作出专门的规定,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即1994年反倾销规则)第13 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2项。
上述规定是各缔约方就国内司法审查作出承诺和确立相关国内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但是我国要建立与世贸组织规则一致的司法审查制度必须直接依据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中的有关承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中国政府在司法审查方面作出如下承诺:
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 GATS第6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 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益关系。
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 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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