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转移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管辖权的转移,有两种情况:
(一)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审理终结前,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庆当 由自己审判时,有权把案件调上来,自己作为第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本属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它认为不需要自己审理时,也可以把案件交给人民法 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就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当事人不得就下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要把案件管辖权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必须得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上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的,案件仍应由下级人员法院管 辖。实践中,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是下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行使审判权在事实上有困难。如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受诉 人民法院的工人答员,当地党政主要负责人或案情涉及面文、政策界限不清等原因。对不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上级人民法院既可直接审 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权的转移与移送管辖不同。其区别是:(一)管辖权的转移限于有录属关系的上 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调节级别管辖的一种规定;移送管辖限于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是落实地域管辖的一种规定。(二)管辖权的转移是指案件的管辖权从有管辖权 的法院转移到无管辖权的法院,所转移的是案件的管辖权。而移送管辖是案件从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转移的是案件则不是管辖权。 (三)管辖权的转移须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移送管辖则不须经上级人民法院或受送法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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