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的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接受人在保险活动中的保密义务的规定。
(一)设定保险人和再保险接受人的保密义务的必要性
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财产状况和个人隐私属于其商业秘密及隐私权的范畴。当今社会以尊重个人隐私和经济活动主体的商业秘密为原则,体现对人格权和商业秘密权的重视。投保人为了使保险人决定承保,告知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状况,甚至个人隐私,是为了求得保险保障。再保险分出人和再保险接受人情况也属于类似情况。保险人了解到的这些情况应当予以保密也就是法律要求的应有之义了。
(二)保险人和再保险接受人必须遵守保密义务
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保险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会了解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业务、财产以及个人隐私等情况,而这些情况往往又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愿意公开的。为了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对其知道的这方面的情况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因此,再保险接受人在办理再保险业务的过程中,必须知悉再保险分出人及原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业务、财产及个人隐私等情况,对此,再保险接受人同样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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