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母解除保险合同 儿子讨回保险
父亲为儿子投保3年后去世,而后,继母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解除保险合同。今年8月,刚刚成年的儿子将保险公司和继母告上鼓楼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并继续履行免费投保合同。前不久,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儿子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
为儿投保3年后父亲去世
刚过完18岁生日的韩城,目前是一名在校学生。10岁那年,韩城的生母去世,不久其父韩立与李萍结婚。1997年4月27日,人保江苏分公司营业部正在促销 “少儿一生幸福险”时,韩立随即为儿子买了3份险,每份360元。该保险缴费期为9年,9年后被保险人即可按合同领取成人纪念金、教育金、婚嫁金、养老金等保险收益。1998年6月,韩立被查出患有肝癌,后于2000年9月死亡。
继母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中有相关约定,“投保人在保险期内发生责任范围内的身故后,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向保险人申请免缴未到期保费,免缴保费后,保险人仍负约定的保险责任”。据此,李萍以监护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免交保费,但未获准许。
李萍于2001年续缴了一年保费。之后因无力再缴保费,她在2002年3月21日和保险公司达成一致,解除了保险合同。
儿子不满诉诸法院
韩城因将保险公司和继母告上法庭,认为两被告避开自己解除保险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对此,保险公司称,在投保人韩立死亡后,李萍作为其配偶系合法的继承人,有权解除该保险合同。李萍在2001年续缴了一年保费,即取得了投保人的地位,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亦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公司是在李萍因无力再缴保费并要求退保的情况下,才同意解除该保险合同的,不存在任何过错。
而李萍则称,保险公司拒绝豁免保费的申请,其行为侵害了她和保险受益人的利益。退保行为是因无力再缴保费而作出的无奈之举。
法院判决解除行为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如患肝炎以致身故,保险人不负免缴保险费责任,故该保险合同中含糊免责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是韩立,根据我国继承法,李萍不得以继承人的身份对该保险合同进行处分。
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死亡后,拒绝了豁免保费申请,接受了无权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监护人李萍的申请,而解除了保险合同,侵害了当时韩城的利益,具有过错。李萍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使韩城丧失了无需再缴保费即能享有的权益,同样存在过错。
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条款,一审判决韩城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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