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转让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市民程某因一辆车而引发的烦心事可谓“一箩筐”:先是因欠修车费而将已投保的“爱车”折抵给了他人,谁知该车竟被盗;在交纳寻车启事费和破案奖励款共计 3100元之后,所幸的是车最终被找到了;但因被盗车受损严重,又支付了修车费2228元;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时,不料对方以“投保
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已经转让给第三人”为由,拒绝赔偿……近日,市南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某刊登寻车公告费500元、维修费2228元。
据了解,2003年7月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市民程某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程某将其所有的一辆微型普通客车投保,险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845元,保险期限为1年。2004年1月,程某因欠陈某修车费,而将该车以修车费折抵给了陈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同年2月28日,陈某将该车停放于本市红岛支路9号院门前,后发现车丢失。随后,程某向警方报案,并通知了该公司。该公司答复3个月内找不到车就赔款。同年3月1日和3月3日,程某与陈某分别向报社交纳了寻车启事费用人民币300元和200 元。之后,程某打电话要求该公司赔付时,该公司称车已找到。因被盗车受损严重,程某为修车花费2228元。
后因该公司拒绝赔付,程某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该公司赔付因车辆被盗报案破案费用2600元、登报费用500元及修车费2228元。庭审中,作为被告的该公司辩称,程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已经转让给第三人陈某,而程某及陈某均未通知该公司办理合同变更的相关手续。程某在发生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该车)已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对由此发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谁主张,谁举证。随后,程某向法庭提交了2004年6月4日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其向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交纳破案费人民币2600元,该收据附注栏标明为“破案奖励款”。此外,程某还提交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其支付修车费2228元。另悉,2004年7月12日,程某已将涉案车辆过户给了陈某。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该公司于2003年7月4日向程某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车辆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该合同无效。程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盗的保险事故,因此而产生的刊登寻车启事费人民币500元以及因维修车辆所产生的维修费人民币2228元,应当属于作为保险人的该公司的赔偿范围。至于“破案奖励款”人民币2600元,不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故程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该公司称在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程某已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陈某,其对该保险标的已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不成立。程某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主体与被保险人,有权向该公司主张合理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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