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保险合同的终止
澳大利亚仅对同一保险对象提供一份临时保险,如有另一份保险存在,此前的临时保险合同失效。
顾名思义,临时保险合同具有临时性,通常在不超过一个月的时间内便会失其效力。由于保险公司须对临时保险期间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故而临时保险合同何时终止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如果保险合同未终止,即使保险人拒绝签订正式保险合同,其赔付责任依然难以免除。那么,临时保险合同何时终止?
临时保险合同的中止,通常有两种情形:
第一,假如保险公司因决定承保而签发保单,则自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之时起,临时保险合同失去效力,正式保险合同开始发挥作用。这是临时保险合同终止的最常见方式。不过,有时候也会出现保单签发暂保单并不失效的情形,这主要是因为正式保单中的条款与投保单中的条款不一致,使得正式保险合同并未真正订立所致。举例来说,墨尔本一家企业就其建筑投保火灾保险,保险公司先向其签发了暂保单,暂保单期间为一个月。该企业的投保单要求保险公司对该企业的所有建筑物承保,但是,保险公司认为其仓库内存放的橡胶产品风险程度过高,不适于承保,故在签发的保险单中仅仅就办公建筑承保,拒绝承保仓库建筑,保险单于暂保单签发后15 日签发,次日,该企业库房的橡胶制品失火,造成库房焚毁,企业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以自己已经拒绝承保库房为由拒赔,双方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正式保单内容与投保单内容不符,正式保单变成一个要约,而非承诺,因此正式保险合同未能生效,而临时保险合同的一个月保险期限尚未经过,属于有效合同,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临时保险合同予以赔付。
第二,假如保险公司完全拒绝承保,则临时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公司的拒绝通知时终止。譬如,临时保险合同期间为6月1日至6月30日,保险公司核保认为被保险人为完全拒保体,于6月18日发出拒保通知,并于6月19日到达投保人处,临时保险合同至6月19日起终止。
除了上述两种情形,《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还明文规定了几种临时保险合同终止的情形:
首先,投保人就同一保险对象的同一风险另行投保可以导致已经存在的临时保险合同终止。这意味着,澳大利亚仅对同一保险对象提供一份临时保险,如有另一份保险存在,此前的临时保险合同失效。举例来说,在甲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新买的汽车签发了临时保险合同以后,被保险人又向乙保险公司申请保险,此时无论乙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是临时保险单还是正式保险单,此前甲保险公司签发的临时保险单均失去效力。笔者以为,澳大利亚的做法能够有效避免财产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并能有效防止被保险人为获得两份保险金铤而走险,破坏保险标的。但是,在人身保险领域,特别是在寿险领域,澳大利亚如此终止临时保险合同的做法是否适当,尚值商榷。
其次,如果临时保险合同被取消,意味着此合同终止,取消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需赔付。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对临时保险合同的取消未作详细规定,下面的文字是笔者自己的理解。取消包括被保险人的取消和保险人的取消,被保险人可以取消临时保险合同,这意味着保险人不需要临时保险保障,不过这种情形实在少见。取消更主要的可能是保险人的取消,例如,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故意错误告知车龄,将20年的车龄虚报为5年车龄。依照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的规定,即使是临时保险,也需要被保险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者,保险公司可以撤销已经给予的临时保险,此时临时保险合同终止。
最后,当被保险人撤回投保书时,保险合同终止。在临时保险尚为有效合同期间,投保人撤回投保书,这表明被保险人不需要保险保障,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交付保险费,保险费应当退还,此时若再要求保险公司提供临时保险,对保险公司亦属不公,因此,一旦被保险人撤回投保书,不仅正式保险合同不能订立,已经成立的临时保险合同也应当终止。
临时保险合同终止前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规定:在被保险人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以取代临时保险保障之前,或者临时保险合同被取消之前,或者被保险人撤回投保书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都应承担保险责任(《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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