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立法须完善
1997年3月28日,某市刘女士经不住保险代理人的多次劝导,同意为其丈夫沈先生投保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
合同生效后不久,沈先生外出发生车祸,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理赔过程中,刘女士承认,因其丈夫外出而代其在保单上签名,但当时在场的保险代理人表示,夫妻代签名不会影响理赔。
而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沈先生签字同意认可的保单无效,拒绝给付保险金。拒赔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对此,刘女士感到十分不满,认为保险公司有欺骗的嫌疑。她想咨询保险法专家,在明知代签名将影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情况下,保险代理人不事先告知就收取保费和签发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和代理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固然保险法有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从人身保险的实务来看,保险人一般经由代理人推销而购买保险。如果保险代理人明知代签名而不做任何告知或补救措施,并对保险公司隐瞒而最终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应当认定保险代理人及保险人存在欺诈行为。
对于缺乏保险知识的消费者来说,对于代签名行为的后果,他们并不清楚。由于代理人的不告知行为,导致保险合同失效、拒绝理赔的后果,保险公司、代理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为保户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保险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少数诚信不良的保险机构为完成年度保费收入增长和赔付率降低的绩效指标,经常滥用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合同特别解除权。在明知投保人存在告知内容不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为了多收保费,故意不通知、也不告知投保人可申请更正;而发生理赔时,保险公司又以投保人告知不实为由,拒赔或单方面行使合同解除权。
那么,在我国保险法尚未完全认可“不可抗辩”制度之前,能否采取其他制约措施来防止和减少保险人对“抗辩权”和“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呢?
笔者认为,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制度日益完善的现阶段,有必要在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中增加一项,即在合同生效的半年或一年期到期之前,保险人有义务将已知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身体健康状况书面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请他们核对投保单上告知内容以及身体检查报告书的内容,若两者不符且原因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漏告、误告的,可在规定期限内与保险公司协商变更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公司如不履行此项义务的,即视为“弃权”行为。今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则不能再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不实”而拒赔。
我国保险法虽然设置了较严格的违法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对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方面仅规范了一项“未说明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笔者曾提及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应当承担诉讼中的举证倒置责任、过失不告知的违约责任以及故意不告知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然而,从涉及的保险人告知义务范围和内容来看,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立法仍需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仅仅规范了保险人应承担的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还不足以制止保险人为赢利而故意不告知、滥用合同抗辩权和解除权、欺诈保险消费者的行为。
针对目前少数保险公司的不诚信现象,监管部门应当出台相关规章,严厉追究保险人商业欺诈的行政责任,包括对公司进行罚款,暂停违规公司相关领域的经营资格,以及对责任人及主管人员进行行政警告、吊销展业证书等。
另外,我国保险立正修改之际,笔者建议,应当追究故意不告知、欺诈投保人金额较大且情节严重的保险公司或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利于打击行业中个别的害群之马,维护保险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经营秩序,从而增加广大保险消费者对我国保险业诚信经营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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