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费欠缴期间发生工伤也不能拒赔
马某原是山东省德州市某药业公司职工,2010年12月3日调至当地针织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2日,原单位药业公司为马某补缴了 2003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2011年1月31日马某因工死亡,针织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分8次为马某补缴了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的工伤保险费。2011年4月21日,马某被认定为因工伤亡。但当其亲属向县社保机构申请工亡补偿金时,上级社保机构给该县社保机构批复为:“此类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应由用工单位支付。”于是,马某亲属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县社保机构立即支付马某工亡赔偿金,第三人针织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社保机构辩称,马某调动期间其欠费已达一年之久,应视为新参保职工,对其工亡依法不应该支付保险金。
第三人针织公司辩称,2010年12月22日马某在原单位办完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后,并没有及时转给针织公司,后来在针织公司办理保险过程中马某出事,针织公司不应担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针织公司在马某工亡后6个多月、工伤认定后4个多月才将工伤保险费补缴至马某死亡之时(2011年1月),故死者亲属请求被告社保机构支付工亡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死者亲属要求针织公司担责,因不属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2012年12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死者亲属的诉讼请求。死者亲属不服,向德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期间,德州市中级法院发现原审判决中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被告的上级社保机构,而且当地企业不定期补缴工伤保险费用为当地社保机构长期认可,已经形成惯例,遂认为本案中社保机构拒绝支付保险金不符合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最终,在法院的协调下,县社保机构及其上级社保机构同意支付工亡赔偿金,并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该案以死者亲属申请撤诉的方式画上了句号。
德州市中级法院法官认为,我国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行政机关遵守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即当行政相对人对授益性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行政给付属于典型的授益性行政行为。本案中,当地企业不定期补缴工伤保险费用为社保机构长期认可,已形成惯例,作为参保职工家属以及参保单位第三人,对社保机构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具有合理期待,社保机构应当支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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